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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曹某某、聂某甲盗窃,曹某某、裴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聂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聂某乙,住(略),系聂某甲之父。

被告人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曹某某、聂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聂某甲未成年,于2010年11月10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曹某某、聂某甲、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南阳市X街冰雨网吧,盗走内存22条,价值1760元;硬盘22块,价值1320元。被害人叶XX发现后,联系马某某要求其退还,当日晚上,马某某在南阳市广播电台附近将盗窃的内存条、硬盘全部返还叶永苍。

2、2009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曹某某伙同柏纪龙(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南阳市X路X街附近一家属院内,盗走被害人杜XX家价值1556元的电脑1台,销赃后四人分肥。

3、2010年1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曹某某、聂某甲窜至南阳市X路蓝天网吧,盗走电脑主机、显示器各4台,后马某某再次盗走电脑主机1台,上述赃物均存放在曹某某在枣林的租住处。被告人裴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曹某某处购买上述赃物电脑主机4台、显示器3台。经鉴定,电脑主机单价1394元,显示器单价492元。

4、2010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程剑(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王东(另案处理)将1辆价值3400元的望江牌摩托车以900元销售给闻化胜(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巫XX于2010年5月24日在南阳市X路三里桥附近的家属院被盗的摩托车。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王东等人盗窃案。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母亲方巧云赔偿蓝天网吧6300元。

以上,被告人马某某作案3起,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曹某某作案2起,共计价值9100元;被告人聂某甲作案1起,价值7544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曹某某、聂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曹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马某某、曹某某、聂某甲、裴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聂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聂某甲未成年,偶然犯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今后一定严家管教。

经审理查明,1、2009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南阳市X街冰雨网吧,盗走内存22条,价值1760元;硬盘22块,价值1320元。被害人叶XX发现后,联系马某某要求其退还,当日晚上,马某某在南阳市广播电台附近将盗窃的内存条、硬盘全部返还叶XX。

2、2009年1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马某某、曹某某伙同柏纪龙(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南阳市X路X街附近一家属院内,盗走被害人杜XX家价值1556元的电脑1台,销赃后马某某、曹某某二人各分得200元。

3、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曹某某预谋到南阳市X路蓝天网吧盗窃,曹某某叫上被告人聂某甲,1时许盗走电脑主机、显示器各4台,后马某某再次盗走电脑主机1台,上述赃物均存放在曹某某在枣林的租住处。被告人裴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曹某某处购买上述赃物电脑主机4台、显示器3台。销赃后,聂某甲分得赃款100元。

经鉴定,电脑主机单价1394元,显示器单价492元。

4、2010年5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程剑(另案处理)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王东(另案处理)将1辆价值3400元的望江牌摩托车以900元销售给闻化胜(另案处理)。经查,该车系巫新申于2010年5月24日在南阳市X路三里桥附近的家属院被盗的摩托车。

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王东等人盗窃案。2010年8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母亲方巧云赔偿蓝天网吧6300元。

以上,被告人马某某作案共3起(其中马某某单独作案1起,伙同他人作案2起),总案值x元;被告人曹某某作案2起,总案值9100元;被告人聂某甲参与作案1起,案值7544元。

另查明,聂某甲被曹某某叫去时未被告知是盗窃,到现场才知是盗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马某某、曹某某、聂某甲、裴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叶XX、叶XX、杜XX的陈述;3、证人王X、闻XX、张XX等人的证言;4、物价鉴定结论;5、南阳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证明等。

以上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被告人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曹某某、聂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于共同犯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聂某甲在参与的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马某某、曹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聂某甲、裴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聂某甲、裴某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

三、被告人聂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范成然

审判员周建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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