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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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系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某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及其代理人唐某某、被告人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19时许40分许,被告人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经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x+100M路段某,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黄某甲相撞,造成黄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右眼视神经损伤致右眼盲(无光感),其伤情构成重伤。被告人段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被告人段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黄某甲系农村居民。因被告人段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黄某甲重伤,八级伤残。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862.63元,法医鉴定费1055元,交通费859元,住宿费250元,误工费1811.31元,护理费1476.37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32元,残疾赔偿金x元,病历复印及查询费24元,合计x.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段某赔偿被害人黄某乙损失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住院费收据、法医鉴定费收据、病例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他人重伤八级伤残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段某支付医药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段某赔偿后续治疗费x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段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经济损失x.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罗红荣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袁亚萍

二○一○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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