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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周口市川汇区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孙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农历12月13日结婚,2001年1月26日办理结婚证。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吴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吴某某。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相互指责对方有外遇。原告感到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被告孙某某的婚前嫁妆经婚后共同生活使用,现仅有组合柜一套和条几一套在原告吴某某家中。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还查明,被告孙某某于2006年2月21日做了绝育手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坚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相互指责对方有外遇,夫妻间互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并且被告孙某某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孙某某已做过绝育手术,以后无法生育,婚生子女依法至少应当由其抚养一个,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讼请求和实际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婚生子吴某某可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婚生女吴某某可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因吴某某比吴某某年龄大五岁零五个月,故原告吴某某应当向被告孙某某支付婚生女吴某某五年零五个月的抚养费。被告孙某某结婚时的嫁妆属婚前个人财产,依法仍应归其所有。因被告孙某某没有工作,没有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困难,从照顾妇女权益角度考虑,原告吴某某应当给予被告孙某某适当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2、婚生子吴某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婚生女吴某某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吴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孙某某支付婚生女吴某某的抚养费6500元。3、被告孙某某的嫁妆组合柜一套和条几一套仍归被告孙某某所有。4、原告吴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孙某某支付经济帮助5000元。5、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军负担。

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因其已丧失了生育能力,所以两个孩子应由其抚养,原审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未予查清,且判决的抚养费及经济帮助费偏低,吴某某应向其支付损害赔偿金,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理由。

吴某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请求离婚,上诉人孙某某亦同意离婚,因此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关于两个婚生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抚养能力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判决婚生子吴某某由吴某军抚养,婚生女吴某某由孙某某抚养,吴某某再向孙某某支付抚养费6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孙某某上诉称,原审对双方共同财产并未查清,吴某某应向其支付损害赔偿金的理由,因其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孙某某经济收入较低,生活比较困难,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照顾妇女权益角度考虑,原审判决吴某某给予孙某某经济帮助金5000元偏低,本院酌定应以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08)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吴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某某支付经济帮助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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