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芳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崔某某,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和原告由新门户房屋中介公司介绍,经三方协商达成共识,被告购买原告山水华景北栋X室普通商品房一套。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单方面违约,未交付购房定金10000元,造成原告经济和精神上的一定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购房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房违约金1万元于法无据,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定金的给付只是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是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被告联合中介公司对被告进行欺诈,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遭受的任何经济上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王某甲(卖方、甲方)与王某乙(买方、乙方)及长沙新门户房屋投资咨询连锁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乙以3920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甲所有的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山水华景北栋X室房屋一套。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于2012年2月25日支付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元整给甲方,甲方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及相关权属证书原件存放于丙方,用于产权过户。”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三方的义务进行了约定。第七条是违约责任,甲乙双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每逾期一天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或者丙方支付100元每天的违约金。
2012年2月25日,王某乙出具欠条,内容是“今欠王某甲出售芙蓉区X路X号山水华景北栋X房购房定金人民币1万元整。”到起诉之日止,王某乙未支付定金,也未支付其他的房款。双方因此形成诉争。
在庭审过程中,王某甲陈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给付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充分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表示确认。被告没有信守给付定金的约定,其违约是显而易见的,且不具有任何不可抗力或其他可免责的理由。被告认为定金没有实际给付,合同没有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欠条》、《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王某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在王某乙违约时,王某甲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王某甲要求王某乙支付未交付的购房定金1万元。定金的成立条件:1、定金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前提;2、定金合同以定金的交付为成立要件。3、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确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4、定金的给付标的原则上为金钱,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时,也可以给付替代物作定金。依据定金的法律属性,定金合同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中,虽然王某乙出具了1万元的欠条,但该1万元的定金未实际交付,因此定金合同未生效,从而王某乙未实际交付1万元定金亦不构成违约,故王某甲以王某乙未交付购房定金1万元构成违约为由要求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云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芳宜
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