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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沈丘县石槽集乡蒋寨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47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村主任。

上诉人王某甲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蒋寨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土地5.7亩,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100元,共计570元,期限10年,自2008年6月1日-2018年6月1日。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一年的承包费570元。但被告因与第三人王某的承包合同未能解除,一直无法交付承包土地,致使原告不能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能及时交付土地,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未能解除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双方履行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依法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包费,赔偿相应违约损失,该损失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蒋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蒋寨村委会退还原告王某甲土地承包费570元。三、被告蒋寨村委会赔偿原告王某甲违约损失3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蒋寨村委会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违背合同法规定;其次,原审判决上诉人可获利益损失3000元无据而偏低。沈丘县统计局2008年亩产小麦502公斤、玉米329公斤扣除每亩种子、化肥、机耕费255元,每亩纯收益1387元。上诉人5.7亩承包地,纯收益为7905.9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本院认为,涉案的5.7亩土地在蒋寨村民委员会与王某甲签订合同之前,已承包给案外人王某,该合同没有解除,蒋寨村民委员会就没有发包权,故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原审法院基于这一事实,判决解除上诉人王某甲与蒋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蒋寨村民委员会承担违约责任正确。因在原审开庭时,上诉人的诉请就是5000元经济损失,故原审依据上诉人的请求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赔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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