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47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村主任。
上诉人王某甲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沈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1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蒋寨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土地5.7亩,每年每亩土地承包费100元,共计570元,期限10年,自2008年6月1日-2018年6月1日。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第一年的承包费570元。但被告因与第三人王某的承包合同未能解除,一直无法交付承包土地,致使原告不能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引起纠纷。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不能及时交付土地,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未能解除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承包地,双方履行合同事实上已不可能,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依法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承包费,赔偿相应违约损失,该损失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蒋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蒋寨村委会退还原告王某甲土地承包费570元。三、被告蒋寨村委会赔偿原告王某甲违约损失3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蒋寨村委会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违背合同法规定;其次,原审判决上诉人可获利益损失3000元无据而偏低。沈丘县统计局2008年亩产小麦502公斤、玉米329公斤扣除每亩种子、化肥、机耕费255元,每亩纯收益1387元。上诉人5.7亩承包地,纯收益为7905.9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丘县X乡X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本院认为,涉案的5.7亩土地在蒋寨村民委员会与王某甲签订合同之前,已承包给案外人王某,该合同没有解除,蒋寨村民委员会就没有发包权,故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原审法院基于这一事实,判决解除上诉人王某甲与蒋寨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蒋寨村民委员会承担违约责任正确。因在原审开庭时,上诉人的诉请就是5000元经济损失,故原审依据上诉人的请求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判赔3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刘凯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