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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汤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叶XX(原告母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路X号X室。

被告汤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汤XX(被告父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东大村X区X号X室。

原告徐XX诉被告汤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燕明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23日、8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被告汤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汤XX、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汤XX。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被告又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汤XX随被告共同生活;3、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汤XX辩称,被告在婚姻期间并未殴打原告,而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但儿子要随原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聋人,双方于2003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05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汤XX。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被告及汤XX户籍资料、婚姻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电视机1台、微波炉1台、电冰箱1台、DVD1台、三人沙发(带单人沙发、茶几)1套、衣柜1只、樟木箱1只、皮箱1只、方台1只、靠背椅6只、羊毛毯2条、蚕丝被1条、羽丝被1条、棉被20条。双方无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坚持离婚但对汤XX的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感情的基础上,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作为订婚聘礼的黄某戒指、项链及挂坠可认定是原告婚前财产,但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在被告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的诉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的婚前财产1立方米的木材,原告进行了否认,被告亦无相应证据可以证明,本院也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双方所生一子汤XX,原、被告双方均称无力抚养。鉴于汤XX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故从有利于汤XX学习、生活的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其随被告共同生活较妥,由原告给付相应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汤XX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一子汤XX(2005年X月X日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0年9月起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X元至儿子18周岁止。(给付方式:2010年9月1日支付至2010年底计4个月的抚养费,2011年起每年1月10日前支付全年抚养费)。

三、原告婚前财产:电视机1台、微波炉1台、电冰箱1台、DVD1台、三人沙发(带单人沙发、茶几)1套、衣柜1只、樟木箱1只、皮箱1只、方台1只、靠背椅6只、羊毛毯2条、蚕丝被1条、羽丝被1条、棉被20条均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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