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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侗族,小学文化,农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甲,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丙,男,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娥、人民陪审员吴某河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忠、书记员杨友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梁某甲伙同吴某,驾驶面包车窜至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章某某开办的沙场。两人将沙场内存放的四十一块钢某和四个挖斗盗走,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龙胜酒厂附近的废品收购店。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7288元。

2、2011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从龙胜各族自治县再次窜至章某某开办的沙场。由吴某和梁某丙将所盗物品从装沙台上扔下,梁某甲和梁某乙则装车接应。将沙场内装沙台上的三十五块钢某条和一个缠有钢某的主锚架盗走,后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龙胜酒厂附近的废品收购店。四人在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618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2、证人马某、韦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吴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供述。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346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6180元,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梁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之规定;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证实,章某某开办的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的沙场2011年8月被盗走四个挖斗、多块钢某条及主锚钢某、主锚钢某等物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男,39岁,通道县人)证实:章某某的沙场就在我们沙场下游一点,这段时间他们沙场的沙船在检修,船上的东西都放到岸上,听说8月29日被偷完了,所有钢某都被盗,还有主锚架和钢某也被盗了。

2、证人韦某某(男,36岁,通道县人)证实:我也是沙场股东之一。2011年8月29日上午,我到沙场拿角钢,发现沙场装沙台上的86块钢某、主锚架及主锚架上的300米钢某被盗。一米多的被偷了四根,12公分槽钢某了十八块,都是一米多长的。还有一个水泵也被盗了,当时只注意到钢某和主锚及钢某,这几天我们清理了一下,才发现还被盗了角钢、槽钢某水泵。

3、证人杨利珍(女,44岁,通道县人)证实,2011年8月,本案四被告人将偷来的物品以废钢某的名义卖到杨利珍在龙胜县开的废品收购店。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吴某、梁某甲在公安侦查阶段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于2011年8月到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章某某开办的沙场盗窃作案二次,盗窃了钢某斗、钢某、主锚钢某、主锚钢某等物品。第某次只有被告人吴某、梁某甲参加;第某次是吴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四个人参加。

2、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在公安侦查阶段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了于2011年8月29日凌晨3时许,伙同本案的被告人吴某、梁某甲一起到通道侗族自治县X村章某某开办的沙场盗窃作案一次,盗窃了钢某、主锚钢某、主锚钢某等物品。

四、书证。

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移交单及退还赃物领条等证实本案部分涉案财物已退还给被害人。

五、价格鉴定结论书。

通道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通价认证字(2011)136、X号二份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钢某斗、钢某、主锚钢某、主锚钢某等物品的价值。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实际状况,与被告人吴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的供述相吻合。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346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6180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梁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本案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

在本案中,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系初犯,只参与一次盗窃作案,盗窃数额明显小于被告人吴某、梁某甲参与的盗窃数额,且系本案从犯,根据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梁某乙、梁某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三款、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某娥

人民陪审员吴某河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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