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是强,福建振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63年5月26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国和,福建晓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讼争的款项可能涉及到合同诈骗,鉴于被告林某以被合同诈骗为由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立案侦查,涉案款项包括原告讼争的款项,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施某的起诉。二、本案移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受理。
宣判后,原审原告施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施某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款项汇往第三方王雪英处,上诉人合理认为讼争款项实为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二、即使王雪英合同诈骗得以认定,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仍不应免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并非与王雪英产生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未授权林某将款项转汇至王雪英,也无证据证实林某转汇行为是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经营行为存在关联,故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属于不同当事人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且公安机关也未将上诉人列为经济犯罪的被害人,不属于移送的范围。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林某、陈某答辩称:本案的背景是全国性的非法传销案件,本案只是其中之一,被上诉人是向非法传销的头目王雪英汇款,该非法传销案件已经公安立案,款项被谁占有使用,需在王雪英的非法传销案件告破以后才可查明。被上诉人仅认识杨瑞平一人,其他的均不认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是传销组织间的资金往来,款项全部流到了犯罪嫌疑人王雪英手中。被上诉人本身也是受害者,也被骗了五十多万。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本案事实清楚,不存在双方之间的民事债务问题,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某因本案的讼争款等款项以被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对此已于2010年12年15日决定对林某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因上诉人讼争的款项可能涉及到合同诈骗,故本案因涉嫌刑事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文伟
代理审判员庄彩虹
代理审判员李文颖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筱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