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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教师。2010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17时许,叶县X镇X村潘某“晨星”幼儿园教师刘某甲驾驶豫L—x白色解放面包车送本校学生回家,该车行驶至叶县X镇小潘某南北路时,因刘某甲操作不当,该车滑入路西的一个水塘内,造成乘坐该车的两名学生张素亚、辛振纯溺水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潘某峰与两名被害人家属张军平(张素亚之父)、辛德伟(辛振纯之父)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赔偿,两名被害人明确表示对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某、潘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及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调解协议、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又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原谅,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史群力

审判员典瑞丰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Ο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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