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X镇。
委托代理人胡X,沅江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沅江市X镇。
委托代理人徐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益阳市X乡,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益阳市X乡,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周某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无家庭责任感,夫妻聚少离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徐X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执,但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坚决表示不同意,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婚姻关系尚有挽救必要和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徐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X
二O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