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淇河公馆饭店,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建设局西侧玉兰巷。
代表人魏某某。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淇河公馆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淇河公馆饭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0年4月至7月份,其向被告淇河公馆饭店送酒水、饮料等货物,共计5580元,被告淇河公馆饭店出具了15张收据。其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淇河公馆饭店给付该货款。
被告淇河公馆饭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开始,原告杜某某向被告淇河公馆饭店送酒水、饮料等货物,合款5580元,被告淇河公馆饭店出具了收据15份,以示确认。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淇河公馆饭店购买了原告杜某某的酒水、饮料等,应当给付货款。被告淇河公馆饭店出具收据15份,但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是造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责任。故原告杜某某请求被告淇河公馆饭店给付货款5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淇河公馆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杜某某货款5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淇河公馆饭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