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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小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姬肤美美容美发店店主。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201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向东约100米路南侧,经营“姬肤美美容美发店”,容留妇女代某某(化名吴X)在该店从事卖淫三次。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许某某辨称: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卖淫两次,情节显著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诚恳。请求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向东约100米路南侧经营“姬肤美美容美发店”期间,容留妇女代某某(化名吴X)在该店从事卖淫两次。2010年6月29日晚代某某在该店内再次从事卖淫活动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自己经营“姬肤美美容美发店”时,服务员吴丽在店内做点背、按摩,有时也和男客人发生性关系。5月份大概20多号,吴丽有一次和客人在房间里手淫。6月初一次,吴丽和一个男客人在店里发生性关系。2010年6月29日下午来了一男客人要点背,就安排吴丽进了房间。后来公安人员在店里查到吴丽与男客人发生性关系了。吴丽与客人发生性关系和手淫时用的避孕套是我买的,放在店内还没拿回家。

2、证人代某某证言:我在安阳用吴丽这个名字,今年4月份到姬肤美美容美发店当服务员,从事卖淫共有三次。第一次是5月份,老板小芳安排我给客人手淫。第二次是6月份,我给客人“打飞机”了。最后一次就是6月29日被公安人员抓住那次,我和客人发生了性关系。我每次和客人用的避孕套都是老板提供的。

3、证人董某某证言:我在文明大道与中州路交叉口往东50多米路南一家美容美发店里,老板让我进了一个房间,卖淫女给我按摩时给我谈的嫖娼价格,我们发生性关系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了。

4、证人王某证言(证据卷P21-23):我在姬肤美美容美发店当服务员,老板是小芳。我只知道店里有卖淫嫖娼行为,至于老板和小姐如何分钱,我不清楚。

另有案发现场照片两张、姬肤美美发美容店营业执照、龙安公安分局分别对卖淫嫖娼人员进行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罚款收据、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提供场所、容留妇女卖淫,核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辨称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打击容留卖淫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吴德高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九月七日

代某书记员董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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