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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庆和,安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安阳县X镇五里槐。

负责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保安阳相州公司水冶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庆和、中财保安阳相州公司水冶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工水泥厂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有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0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x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x.57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在事故中也有一定的责任;另外我垫付医疗费2500元应从我方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过高。

被告中财保安阳相州公司水冶服务部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内和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中包括医保用药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原告要求各项赔偿费用过高。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工水泥厂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钢职工医院诊断原告左内踝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x.57元,其中被告杨某某支付2500元。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6月8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无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安阳相州公司水冶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钢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财保安阳相州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郭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安阳相州公司水冶营销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x.5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7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250元、误工费x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中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中误工费按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3月,为6204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和2008年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2月,为2589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30天,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3天,为69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电动车损失酌定为500元。按照二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超出医疗费用限额的医疗费377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元应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相州支公司水冶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6204元、护理费2589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元。

二、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377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00元,以上共计4762.57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已支付2500元,被告杨某某再实际给付原告郭某2262.57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由原告负担356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万娅飞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尚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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