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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农民。

被告郑某某,男,农民。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欠其借款利息人民币x元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2年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

被告郑某某辩称,其于1996年替别人向原告父亲借5000元,其中:3000元的利息为3分,2000元的利息为2.5分,后这笔钱转到原告户头上。2001年双方进行结算,结欠x元,2002年1月11日有对抵偿还x元,后重新写一张欠利息的条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向原告父亲借款,后该借款转让给原告。2001年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人民币x元。2002年2月11日,该笔欠款抵销人民币x元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利息人民币x元的《欠条》一份,约定月息按2%算。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欠原告何某某利息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故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偿还利息人民币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相关规定,因自被告向原告父亲借款及该借款转让给原告至被告于2002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止的利息,在庭审时无论是原告承认的月利率25‰还是被告辩解的月利率30‰或25‰,均超出银行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的四倍(6.21%÷12×4=20.7‰),故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再支付利息人民币x元自2002年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一万零七百六十三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50元,减半收取290.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56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3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仁杰

二O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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