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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56年,住址同被告裴某某,系裴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红,被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彦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被告为原告建造房屋,约定包工不包料,保证施工质量,并保证在2009年5月让原告全家住进新房。但被告无故拖延工期,致使原告在2009年8月上旬才入住。竣工后5天,原告发现该房二层楼顶严重渗水,楼顶面严重起沙,而且该房北山墙与西山墙高低相差一层砖,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要求修缮,可被告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质量损失费x元;判令被告因延期竣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盖房,被告按双方约定把房屋建起到原告入住,施工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施工技能进行操作,无出现建筑质量问题。退一步说,即使有漏水或起沙问题,也与被告建筑质量和技术无关,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为原告建造房屋,双方未签订建房协议。房屋竣工后,原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延期交工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因房屋质量所造成的损失x元,延期交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房屋存在的渗水和起沙进行修复。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8月21日照片12张,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2、证人焦玉梅、何玉花证人证言,证明因被告延期交工给原告造成损失2000元。3、房屋质量鉴定申请书一份。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照片内容不予认可。证人焦玉梅未出庭,证人何玉花系原告的岳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承建的房屋存在渗水、起沙等质量问题,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为其建造的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协商鉴定机构和交纳鉴定费用,因此应视为其对该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12张照片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缺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其所建的房屋存在渗水或起沙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交工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请,原告提供了证人焦玉梅、何玉花二人的证言,被告当庭质证认为,证人焦玉梅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何玉花系原告之岳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原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孙静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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