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56年,住址同被告裴某某,系裴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裴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秀红,被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彦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被告为原告建造房屋,约定包工不包料,保证施工质量,并保证在2009年5月让原告全家住进新房。但被告无故拖延工期,致使原告在2009年8月上旬才入住。竣工后5天,原告发现该房二层楼顶严重渗水,楼顶面严重起沙,而且该房北山墙与西山墙高低相差一层砖,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交涉,要求修缮,可被告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质量损失费x元;判令被告因延期竣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盖房,被告按双方约定把房屋建起到原告入住,施工过程中被告严格按照施工技能进行操作,无出现建筑质量问题。退一步说,即使有漏水或起沙问题,也与被告建筑质量和技术无关,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为原告建造房屋,双方未签订建房协议。房屋竣工后,原告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延期交工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因房屋质量所造成的损失x元,延期交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对房屋存在的渗水和起沙进行修复。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8月21日照片12张,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2、证人焦玉梅、何玉花证人证言,证明因被告延期交工给原告造成损失2000元。3、房屋质量鉴定申请书一份。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对照片内容不予认可。证人焦玉梅未出庭,证人何玉花系原告的岳母,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承建的房屋存在渗水、起沙等质量问题,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为其建造的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协商鉴定机构和交纳鉴定费用,因此应视为其对该项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由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建造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12张照片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缺陷,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其所建的房屋存在渗水或起沙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延期交工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请,原告提供了证人焦玉梅、何玉花二人的证言,被告当庭质证认为,证人焦玉梅未到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何玉花系原告之岳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原告不能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孙静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龚新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