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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非法狩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2007年因电网狩猎被栾川县林业局处罚过,明知我县属于禁猎区,还于2010年3月到洛阳关林市场购买逆变器一台,在栾川县X街购买细米丝五斤,用自己三四年前购买的蓄电池一台,组成禁用的猎捕工具一套。郑某电网安全上出事,一直不敢用。2010年5月和6月初,由于自己庄稼被野猪糟蹋,郑某次在没有狩猎证的情况下架设电网,晚上安装守候,次日凌晨拆除,均没有打到野猪。2010年8月30日晚,郑某次下网,并向当地群众交代不要靠近,到次日凌晨三时许,电网警报响器,郑某闭电源,在电网附近发现死野猪(国家三级保护动物)一头。郑某即与嵩县县城收购野生动物的王X联系,并在范XX的帮助下,将猎捕的野猪和捕捉的二十条蛇装在秋扒至洛阳的班车上,让王X在嵩县接车,途中被栾川县森林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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