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蔡某乙诉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卫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8月18日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婚初,原告在上海市崇明县X镇工作,被告在上海市工作,夫妻感情尚可。但之后双方因常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且平时很少沟通,加上脾气性格不和,致夫妻感情失睦。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对离婚及以后的住房问题均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蔡某乙与被告罗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告蔡某乙自2010年5月起每月支付被告罗某经济补偿款人民币500元,至(略)房屋被动迁时止;
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5月19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卫明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