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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4日由绥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某乙,女,1976年月9日26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略)。系被告人曾某甲之侄女。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庭长李耀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茂清、人民陪审员袁毛平参加的合议庭,后变更由庭长李耀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茂清、代理审判员陈新梅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永志担任记录。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伯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饮酒后驾驶湘E•x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X镇驶往黄某坪乡,途经省道S221线57KM+360M地段时,因避让前方障碍,借道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付某某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迎面相撞,造成客车内的唐启伟当场死亡,唐德江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曾某甲重伤及两辆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曾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某、杨恢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启伟、唐德江不负事故责任。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曾某甲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人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堪查笔录及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价格认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书证。

被告人曾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意见。但辩称案发时他未喝酒,不是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杨恢建在道路边施工不立标识,不应由其负主要责任。其辩护人曾某乙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是施工方在道路上施工不设警示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尽最大能力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均系被告人的亲戚,请求法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甲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唐启伟、唐德江从本县X镇驶往黄某坪苗族乡,途经省道S221线57KM+360M地段时,因避让前方障碍、借道超速行驶,与相对方向由付某某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迎面相撞,造成小型客车内乘客唐启伟当场死亡、唐德江经医治无效于同年12月4日死亡、被告人本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绥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后,认定被告人曾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唐启伟、唐德江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曾某甲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审查,经该机关复核认为,绥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绥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错误,决定予以撤销。绥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上述事故做出重新认定,认定被告人曾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付某某、杨恢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唐启伟、唐德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5万元,被害人的家属曾某红、向芳艳向本院出具报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曾某甲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9年7月23日4时,一群众就该次交通事故以电话向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现场状况及两车碰撞时速度。

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和理由。

4、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死者唐启伟由于交通事故致脾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死者唐德江由于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引起继发性出血导致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修复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肇事车辆受损和修复情况。

6、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7月23日凌晨3时55分,他驾驶湘N•x翻斗车从靖州苗族自治县去洞口县送煤,途经省道S221线武阳镇X路段时,因道路右边沿线堆有很长的沙石堆,相对行驶的路面因施工被挖了路面,他驾驶的货车进入单行路面后发现对面来车,他打信号灯提示对方,当他快驶出单行路面时,就被湘E•x小客车正面相撞,造成他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7、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证明,2009年7月23日凌晨3时55分,他驾驶湘E•x小型客车搭载其老表唐德江、表侄唐启伟从绥宁县X镇驶往绥宁县X乡,途经省道S221线57KM+360M地段时,因避让前方障碍,借道行驶,与相对方向付某某驾驶的湘N•x中型自卸货车迎面相撞,造成唐启伟当场死亡、唐德江和他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5万元。

8、曾某红、向芳艳出具的报告证明,被告人曾某甲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他们部分经济损失,双方系亲戚关系。他们对其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曾某甲从宽处罚。

9、被告人曾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人曾某甲准驾车型和湘E•x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及使用性质等情况。

10、曾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曾某甲的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在避让障碍时,借道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造成事故,致二人死亡,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被告人曾某甲的违章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曾某甲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曾某甲提出,其没有酒后驾车。经查,绥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送检血液中有酒精成分认定曾某甲为酒后驾车,因缺乏血液采集的相关证据,无法认定送检血液系从曾某甲身上采集,故认定被告人曾某甲酒后驾车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曾某甲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甲及辩护人曾某乙提出,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杨恢建在道路上施工不设警示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正确的意见,经查,付某某行驶的道路X排砂石,根据交通安全法规的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被告人曾某甲因避让前方障碍,借道超速行驶,与对方车辆迎面相撞,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曾某甲及辩护人曾某乙的该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同时最大限度给予被害人亲属相应的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申请对被告人曾某甲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曾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序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曾某甲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耀华

审判员王茂清

代理审判员陈新梅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永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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