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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顾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顾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顾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39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56元、营养费3,000元(每天40元计算60天+原告自行购买的胶囊600元)、护理费6,000元(每月2,00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21,000元(每月3,000元计算7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

被告顾某辩称,原告搭乘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8时55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口,被告驾驶牌号沪x试车辆沿某路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碰擦案外人吴某驾驶沿某路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载原告造成吴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0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垫付原告医药费25,519.37元、护理费900元(20天)。

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5月起居住于本市X村某号甲某室。原告支付医疗费1,293.7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329元。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托书、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上海某医院离院小结、放射报告、临时报告、急诊记录、居委会证明、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2份,上海市某医院专用收据3份,交通费发票3页,上海某医院诊断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上海市工商业限额统一发票各4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的时限,可参照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确定医疗费1,293.70元、交通费329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400元(<60天-20天>×35元/天)、误工费13,000元(2,600元/×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医疗费1,293.70元、交通费329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2,298.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9元,减半收取1,289.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360.50元、被告顾某负担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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