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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乾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现年19岁,身份证号码:(略)X,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X乡X村,农民。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六月二十一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

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乾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时许,被告人赵某在乾县X村的小孩在赵某娃家门前玩乒乓球时,与旁观的殷某发生口角,便用乒乓球拍打了殷某,殷某回家告诉其父殷某某,被害人殷某某前来与被告人赵某理论时,打了赵某一拳,被告人赵某用水果刀在殷某某的腹、胸、腰部连捅五、六刀,致其受伤住院。经咸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殷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殷某于2011年1月22日至2月16日,先后在乾县中医医院、中铁二十局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x.8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赵某赔偿殷某医药费及其它各项损失共计x元,同时殷某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辩认笔录、案件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其判处缓刑不致辞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君英

代理审判员张兵彦

代理审判员刘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丹红

附条文释明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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