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7日晚9点30分,被害人张某乙在被告人崔某甲家中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崔某甲将张某乙按在地上,赵某某(另案处理)用木棍击打张某乙腿部,致使其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崔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管制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崔某丙、张某丁证实,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载卷,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甲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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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