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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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48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某,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海、代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庆、王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乙、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11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撤回了对李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出租车载着被害人刘某到开封市X区X号楼下。结账下车时,刘某与李某因以前旧事发生矛盾并斗殴。刘某下车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李某从出租车上拿出一把三棱刮刀。刘某用砖头把李某头部砸伤。李某用刀将刘某腹部扎伤。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陈述;3、证人冯某、鲁某、张某证言;4、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三棱刮刀一把;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6、民警李X情况说明;7、公(汴)鉴(DNA)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8、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9、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王XX、王XX、王XX询问笔录(针对被告人及家属对病历材料质疑);10、李某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己没有刺中刘某,更不可能造成重伤,自己也受伤了,要求追究刘某的责任。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据以认定刘某重伤的病历材料虚假;李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开封市东司门红树林饭店前驾驶豫x出租车拉住被害人刘某及冯某。在刘某居住的开封市X区X号楼单元门前,李某与刘某发生矛盾并引起斗殴(二人以前曾有过纠纷)。刘某用砖头将李某头部砸伤。李某从出租车内拿出一把三棱刮刀,将刘某腹部扎伤。经鉴定,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明:2010年3月10日晚9点多钟,刘某在东司门红树林饭店门前乘坐李某所驾驶的出租车,把刘某送到花园小区后,刘某骂李某,并动手照李某头上、脸上打几下。刘某下车捡块砖,见刘某摸砖头,李某从车上拿出一把刀,刘某用砖砸到李某头部,李某用刀朝刘某身上戳。李某头部流血,刘某腹部流血。民警赶到后,李某将刀交给民警。二人被送到医院治疗。

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0年3月10日晚9点多钟,刘某、冯某在东司门红树林饭店前乘坐李某驾驶的出租车到花园小区。因二人以前有过纠纷,李某开票时态度不好,并在出租车内用一把三棱刮刀朝刘某左边腰部扎了一刀。刘某赶紧下车,李某也下车把刘某推翻在地,骑刘某身上打。刘某把李某掀翻,拾一块半截砖砸到李某头上。后二人被劝开。刘某伤在左下腹部。

证人冯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10日晚,冯某和刘某在东司门红树林饭店前乘坐出租车到花园小区。到地方后,冯某去开单元门,回头看见刘某和出租车司机打架了,发现司机手里拿一个凶器,司机头上流血,刘某肚子上流血了。后市二院的120车把二人都拉走了。在打架的过程中,没有其他人参与。

证人鲁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10日22时许,在自己家单元门口,看见蓝色出租车前刘某捂着肚子,流了很多血,还有个男子,应该是出租车司机,用手捂着头,头已经流血。

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10日21时50分左右,从家里下楼后,看见刘某捂着左腹部,腹部流了很多血,出租车司机捂着头,满脸是血,司机手里拿一把长15公分三棱刮刀。民警来后,将出租司机装口袋里的刀收走,之后二人被拉到医院。只有刘某和出租车司机两个人打架。

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三棱刮刀一把证明:三棱刮刀系李某持有,是本案作案工具。

民警李X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3月10日22时左右,接指挥中心指令到花园小区X号楼下,见双方均有受伤。一伤者说出租司机用刀刺了他一下,司机从衣服兜里掏出一把三棱刀交给李X,并说这是刺伤受伤者的那把刀。

(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1]15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证明:刘某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公(汴)鉴(DNA)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刀上血迹、车座套上血迹是李某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关于辩护人及被告人家属提出鉴定的刀上只有被告人血迹而没有被害人刘某的血迹,所以李某没有刺中刘某的意见,本院向开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室进行了咨询,该室工作人员解释:鉴定时对送检的刀进行了全面提取,如果有两个人的血混合,应该检测出来,该鉴定说明在刀上只有李某的血迹。在实践中,刀上检测不出被害人血迹的情况也有可能。

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王XX、王XX、王XX询问笔录,系对被告人家属对病历及物证检验报告疑问的解释。关于辩护人及被告人家属提出“3月11日的手术报告单显示于脾下极放置橡胶引流管1根,3月15日CT影像却没有显示有引流管的存在,而3月17日却又说拔除引流管,病历明显造假”的质疑,本院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咨询,中级法院技术处又联系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CT室医生进行咨询。在看了2011年3月15日刘某亮CT片后,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CT室医生表示该片上没有显示引流管。如果有引流管,大多数情况下CT片应该显示。当分层扫描间隔过引流管时,则CT片上不会显示,但这种情况几率很低。

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认为李某没有刺中被害人刘某,李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某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某

审判员常君谦

审判员夏天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梅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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