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吴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受慧、元某,福建拓维(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徐某某、吴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7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福州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故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7660.34元、误工费53.30元/天×64天=3411.2元、护理费53.3元/天×34天=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4天=51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某x.74元。除被告徐某某已付6000元,吴某乙已付300元,尚需再赔偿x.74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本人肇事的车辆在福州财保公司投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人已支付原告6000元。
被告福州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在无医院的转院证明,也没有需后续治疗证明情况下,又到仙游县医院治疗并产生医疗费,答辩人依法不予赔偿,且二次治疗不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故不予赔偿在仙游县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另外,原告所产生医疗费非医保部分金额为1148.77元某法不予赔偿。2、原告的受伤仅轻微伤,其要求营养费不合理,应予驳回。3、法医鉴定费答辩人依法不予承担。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在钟山卫生院住院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5、本公司仅在强制险责任内承担医疗费,对于超过强制险的按责任比例承担,并享有免赔率15%。
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13时3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闽ACHX号轿车自仙游县钟山往榜头方向行驶,当231县道47KM+800M处,与被告吴某乙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吴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仙游县钟山卫生院抢救治疗,钟山卫生院于2010年6月20日出具给原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1、左下肢外伤。2、右下肢烫伤。入院后予清创缝合、肌注、抗炎等对症处理。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31日原告又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仙游县医院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给原告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左踝创伤性关节炎;双下肢挫裂伤(陈旧性)。因左踝外伤后肿痛伴活动受限40天于2010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31日住院治疗,症状好转,左踝伸轻度受限,建议门诊随访,加强适当营养,继续休息1个月,左踝关节功能锻练。原告伤情于2010年7月22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1、吴某甲左下肢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吴某甲右下肢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花去鉴定费400元。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甲不承担本事故责任。闽ACHX号轿车在被告福州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某已付原告6000元,吴某乙已付原告300元。上述事实,到庭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钟山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徐某某提供肇事车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到庭原、被告双方争议问题是: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7660.34元、误工费53.30元/天×64天=3411.2元、护理费53.3元/天×34天=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4天=51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提供钟山卫生院疾病证明书一份、2010年6月16日、17日、18日、19日、20日计金额为583元某门诊收费票据6张及处方5张,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入院记录二张、出院记录一张、金额为6641.06元某院收费票据及清单、金额为436.28元某诊收款收据二张。二被告认为,原告在钟山卫生院治疗仅体现门诊治疗,不能体现住院治疗。对原告在仙游县医院治疗未经钟山卫生院许可,而且在钟山卫生院治疗终结情况下时隔1个月自行到仙游县医院治疗,且治疗的伤情与钟山卫生院治疗的伤情不一致。故原告在仙游县医院治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另外,原告所产生医疗费非医保部分金额为1148.77元某法不予赔偿。原告的受伤仅轻微伤,其要求营养费不合理,应予驳回,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在钟山卫生院住院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被告福州财保公司提供自制的医疗费审核单一张。其主要内容,吴某甲医疗费用总额7660.34元,核减金额1148.77元。对医疗费审核单,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徐某洋表示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先后在钟山卫生院及仙游县医院治疗,是合理的,但原告提供在钟山治疗的证据仅能证实系门诊治疗,故原告主张钟山卫生院住院的天数不予采信,但根据门诊票据及处方疾病证明,对原告在钟山卫生院门诊治疗5天的误工时间,应予认定,仙游县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1个月,该30天应认定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入院记录二张、出院记录能证明原告在仙游县医院治疗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福州财保公司提供医疗费审核单,系被告福州财保公司自制的,不予采信认定。故应认定原告因本事故,共花去医疗费7660.34元,误工费为(5天+29天+30天)×53.30元/天=3411.2元,护理费为29天×53.30元/天=15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9天=435元,营养费为75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甲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7660.34元,2、误工费53.30元/天×64天=3411.2元,3、护理费29天×53.30元/天=1545.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9天=435元,5、营养费为750元,6、法医鉴定费400元,计x元,闽ACHX号轿车在被告福州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故被告福州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766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750元,计8845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计8845元,应由被告福州财保公司直接承担,对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徐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乙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且闽ACHX号轿车投第三者责任险,对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仍由被告福州财保公司与被告吴某祥按责任比例承担,但应扣除被告福州财保公司享有免赔率15%,该免赔率15%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则被告莆田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8845元+(x元-8845元)×70%-(x元-8845元)×70%×15%=x元,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额为(x元-8845元)×70%×15%=563元,被告吴某乙承担赔偿额为(x元-8845元)×30%=1607元,因系共同侵权,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乙已付原告300元,应予折抵自己应承担赔偿款,被告徐某某已付原告6000元,先折抵自己应承担赔偿款,因对被告吴某乙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后再折抵被告吴某乙尚未支付赔偿款1307元,剩余4130元,再折抵被告福州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福州财保公司应再赔偿原告7902元。被告徐某某可就为被告吴某乙垫付1307元某为被告福州财保公司垫付4130元,另行分别向被告徐某某、福州财保公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吴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计人民币七千九百零二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对被告徐某某、吴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耀海
二O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