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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岳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系河南省苍穹(略)事务所(略)。

被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系河南宇华大众(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与被告岳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艾恭、范运霞、张保利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艾恭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又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岳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向岳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16日、7月30日、8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冯新广、被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新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16时49分许,曹幸义驾驶豫x号大客车经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予制厂三九二五电线杆处超车后向右打一把方向,该车右后侧将同车道同向行驶至此由杨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挂翻,造成杨超及乘坐人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处理认定曹幸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超、李某无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岳某某、新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共计损失x.45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岳某某辩称: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新运公司辩称:要求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我们不是实际车主。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质辩意见本案无争议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岳某某系曹幸义驾驶的豫x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新运公司、被告曹幸义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岳某某已付原告8000元。

争议的焦点:1、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依据及计算方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焦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病历各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I级,2、多处软组织损伤等,需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26天;2、医疗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8923.45元;3、鉴定费600元;4、检查费850元;5、原告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400元-1800元;6、护理人员原告之母梁某荣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梁某荣的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受伤后从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5月31日未上班,停发工资;7、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8、原告的户口本、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7、8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工资证明的异议是原告的病历中记载的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调查了原告所在焦作焦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技工学校招生安置办公室主任王旋笔录一份,其内容是“学校联系去实习,与单位不签订合同,单位应该给学生生活费,由实习单位发放一定的生活费等。”原告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因原告系实习学生,学校未明确用人单位发放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本院不能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这一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问题的异议是:工资证明存在黑压红现象,工资表存在伪造嫌疑。为此,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调查了梁某荣所在厂家焦作市山阳区涧东机械厂厂长申国喜的笔录一份,申国喜称梁某荣是固定工资每月1600元,原告李某发生事故后未上过班,工资停发。原告对此无异议。三被告认为,不属于法院调查的范围,证人应出庭作证,被调查人没有身份证明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查本案所需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梁某荣上班所在的厂家是梁某荣发放工资的单位,该厂厂长的证言能够证明其职工的工资情况,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为有效证据。

被告岳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结算收据一份,证明岳某某每月向被告新运公司交纳管理费用1758元。

原告对被告岳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运公司对岳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对岳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被告对被告岳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新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7日16时49分许曹幸义驾驶豫x号大客车经焦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予制厂三九二五电线杆处超车后向右打一把方向,该车右后侧将同向行驶至此由杨超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挂翻,造成杨超及乘坐人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警察支队第二勤务大队处理,认定曹幸义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岳某某系豫x号大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新运公司,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岳某某已付原告8000元。原告在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焦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共住院26天,需护理人数为1人,花去医疗费共计8923.45元,鉴定费600元,检查费850元,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1600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岳某某向被告新运公司交纳管理费1758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某某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赔付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因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新运公司,被告岳某某每月向新运公司交纳管理费用,该公司应视为参与了该挂靠车辆的营运活动,对被告岳某某应当赔偿的部分也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923.45元;2、护理费1387元(1600÷30天×26天);3、检查费850元;4、鉴定费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6天×10元);6、营养费260元(26天×10元);7、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20年×20%)。以上共计x.69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应赔付原告的为3万元,因本次事故受伤人杨超在另案中也应得到交强险限额项下的赔偿。剩余x.69元减去被告岳某某已付原告的8000元为x.69元,由岳某某赔偿原告x元,被告新运公司赔偿原告3176.67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的要求过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和当地经济状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由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4500元,被告新运公司赔偿原告500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问题,因原告系实习生未产生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损失三万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岳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二万八千五百九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五百元。

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六角七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伍佰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被告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与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恭

审判员范运霞

审判员张保利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职颖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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