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a-1,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被告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被告c,住所地xxx。
原告a诉被告b、c(以下称“c”)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卫星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a-1、被告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c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0年6月15日13时58分,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堡镇X路东侧由南向北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遇被告b牌号为苏x轿车沿堡镇X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无责,被告b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488.1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5098元、物损费660元。原告要求被告c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b赔偿。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
2、门诊病史、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物损费票据。
3、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完税证明。
被告b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
被告c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13时58分,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堡镇X路东侧由南向北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遇被告b牌号为苏x轿车沿堡镇X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无责,被告b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
审理中,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咨询了相关医疗部门的意见,医疗部门认为可给予休息四周、护理10天。
另查明,被告所驾车辆已向c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8.1元、误工费5098元、物损费660元,被告b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00元。被告b认为按正常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护理期限及本地护理市场的相关标准,对护理费酌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46.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b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b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c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要求c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被告b的赔偿数额为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赔偿。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确认和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人民币488.1元、误工费人民币5098元、护理费人民币500元、物损费人民币660元等共计人民币6746.1元;
二、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卫星
书记员李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