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合并前罪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撤回上诉。
(略)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熊名强
审判员周孚林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八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