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X镇。2005年7月因犯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9月、2008年4月因犯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于2009年10月20日晚,至本市X路X弄附近,使用液压钳钳断被害人潘某某济南轻骑牌48CC型助力车车锁,将该车骑至本市X路X号云诚旅馆内停放。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068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发票及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回的赃物予以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