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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不服卫东区法院民事判决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中平能化集团八矿工会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暴某,男,1954年4月10曰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中平能化集团一矿物管中心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秀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平能化集团法律事务所(略),住(略)。

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2010)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叫程某。婚后因为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密切,出入宾馆被原告发现,双方引起纷纷,并于2008年4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平顶山市X路北X号院华地X号楼X单元北户楼房一套、东芝牌29寸彩电一台、长虹牌挂机空调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荣事达牌全自动洗农机一台。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为被告与其他异性在宾馆出入,被原告发现,双方于2008年4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位于平项山市X路北X号院华地X号楼X单元北户楼房一套,是其父母和被告父母共同出资购买。被告称是自己的父母购买,赠给自己的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也调取不到证据,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是其给母亲治病,对被告请求是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承认,位于平顶山市X路北X号院华地X号楼X单元北户楼房一套价值20万元。因原、被告离婚,是被告有过错造成的,经本院酌定,给付被告房款x元。庭审中,被告自愿给付其女儿抚育费700元,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程某随原告杜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700元,于20l0年10月1日起执行,至独立生活止。待其女儿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X路中段X号院华地X号楼X单元北户楼房一套、长虹牌挂机空调一台、荣事达牌全自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杜某某所有;东芝牌29寸彩电一台、新飞牌冰箱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程某某所有。四、原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程某某房款x元。本案诉讼费6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程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1、上诉人房产证下的位于平顶山市X路北X号院华地X号楼X单元北户的一套房屋是上诉人结婚前其父母出资为上诉人购买的,依法应属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虽然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是在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也绝对不能抗辩该房屋是上诉人的父母在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结婚之前出资为上诉人所购买这一事实。然而,原审判决却在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情况下即认定该房屋是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这决不仅仅是对事实认定方面的错误,而是故意歪曲事实,颠倒黑白。实体判决判令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也明显属于枉法判决。2、判定该房屋价值x元并判令被上诉人付给上诉人房款x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第三、第四条判决,改判为位于平顶山市X路北X号院华地X号楼X单元北户楼房一套归上诉人所有。

杜某某辩称,一审查证的事实清楚,认定无误,判决结果除了漏判精神损害赔偿外,其他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2005年8月22日程某某将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北92院华地X号楼X单元北户登记在自己名下。除此之外,其他查证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程某某将父亲所有的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北X号院华地X号楼X单元北户住房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事实,认定程某某与杜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鉴于夫妻双方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与其他异性关系密切,出入宾馆被杜某某发现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程某随原告杜某某生活,并由其抚养,并无不当。鉴于程某某存在过错,原判决共同财产:位于平顶山市X路北X号院华地X号楼X单元北户楼房一套,此财产归原告杜某某所有,并无不妥。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英

审判员王绍峰

审判员张小青

二О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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