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等涉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郑州市金某区庙李某陈某村村委委员,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3月29日被原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金某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籍(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金某大(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某某(别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郑州市金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6年12月23日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籍(略),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尤某某、吕某某,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戊(别名张X、张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籍(略),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己(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籍(略),住(略)。曾因犯抢劫罪、诈骗罪、流氓罪于1994年6月24日被荥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别名金X、老六),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5年9月13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8月18日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2日被逮捕,于同年8月2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8日由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庚,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别名赵X,小名“明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1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4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9月8日由本院决定予以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开通(略)事务所(略)。

新密市人民法院审理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李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焦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李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董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申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己、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作出(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焦某某、刘某某、李某丙、董某某、申某某、张某戊、李某己、金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被告人王某甲自2003年以来,为获取非法利益和显示其强势地位,先后以郑州市金某区庙李某陈某村浅水湾洗浴中心为据点,并以其经济收入为基础,网罗两劳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以被告人王某甲为首,以被告人李某乙、焦某某、刘某某、李某丙、董某某为骨干,以被告人申某某、张某戊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骨干成员稳定,人数众多。为更好的实施犯罪,要求成员听从安排;为拉拢成员,该组织为成员摆平事端;为控制组织成员,该组织为成员提供住处及经营场所,发放工资、好处费。其成员多次在外进行出场子、站队、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获取钱财,从而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

为获取经济利益,支持其犯罪组织的不断发展,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恶名和势力,开办浅水湾洗浴中心等为组织构建了较强的经济基础。被告人王某甲及其组织成员还多次受雇于他人,充当打手,插手建筑工程和民事纠纷,有组织的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先后非法获取经济利益数十余万元。该组织多次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殴打无辜人员,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先后致伤五人,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该组织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郑州市金某区X村及其周某建设工地、土地租赁进行非法控制,称霸一方,给当地群众造成极强心理威慑,在郑州北郊地区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和扰乱了郑州市北郊地区的经济秩序、生活秩序和社会秩序。

二、寻衅滋事犯罪

2004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等人多次寻衅滋事。

1、2004年2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为强占土地(该地块原为郑州市金某区庙李某陈某村X组耕地,现在为中方园小区住宅房),指使被告人李某乙纠集小王(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木棍等工具,在郑州市金某区中方园小区东区大门外西侧的地边对兰某某实施殴打并致其受伤,后又将兰某某在此处建造的临时房强行拆除毁坏。经鉴定,兰某某伤为轻微伤,被毁坏的临时房价值7100元。

2、2007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因强占位于郑州市金某区X路X路(原洛阳路)交叉口西侧陈某花卉市场广告位未果后,被告人王某甲纠集被告人李某乙等数名社会闲散人员窜至陈某花卉市场,王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陈某花卉市场的广告布毁坏,经鉴定,价值2855元。

3、2007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使用挖掘机等器械,在郑州市金某区庙李某陈某村陈某花卉市场锅炉房附近空地上挖沟滋事,致使陈某花卉市场取暖用煤不能正常运往锅炉房,妨碍市场正常经营。陈某花卉市场负责人陈某某前来制止时,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丙等人携带钢管、板刀等工具威胁、恐吓陈某某等人,在当地造成极坏影响。

4、2006年3月7日上午,王某祥(又名王X,系王某甲哥哥)因宅基地问题同陈某川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甲即指使被告人李某乙纠集被告人焦某某、李某丙、董某某及张震、薛春明(二人另案处理)等百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持铁锨、木棍等工具到现场(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东北角)帮王某祥站队助威,被告人王某甲持刀对陈某川及其亲属进行威胁、恐吓。陈某川通过金某某纠集数十名社会闲散人员,双方人员在主要交通要道进行对峙,致使数百名群众围观、交通堵塞,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事后王某祥给被告人李某乙2万元好处费,被告人李某乙对其所纠集出场子人员每人分100元出场费,剩余赃款被李某乙挥霍。

5、2007年3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以陈某某打电话骚扰其妻子为由,派人将陈某某叫至浅水湾洗浴中心一楼一包间内,被告人王某甲对陈某某大肆辱骂,并使用皮带对陈某某头部进行抽打,后在他人劝说下才让陈某某离开。

6、郑州市金某区浅水湾浴池经理刘某因不满被告人王某甲手下的人在浅水湾洗浴中心内洗澡、嫖娼不付钱,即向被告人王某甲提意见,被告人王某甲为此迁怒于刘某,后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乙收拾刘某并将刘某赶走,被告人李某乙随即安排牛二宁处理此事,收拾刘某。2007年9月左右一天,牛二宁和郭某民趁刘某下班时尾随其后,在走出浅水湾洗浴中心几百米处时把刘某打倒,将刘某右手小拇指掰伤,经鉴定刘某伤情为轻微伤。

7、2007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王某甲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李某乙毁坏陈某花卉市场玻璃,被告人李某乙将此事吩咐给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丙又指使被告人张某戊,张某戊即纠集马某(另案处理)等数名社会闲散人员手持钢管把花卉市场南墙玻璃砸烂110余块,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通过李某乙给李某丙等人3000元钱好处费,赃款李某丙、张某戊等人分肥。经鉴定,被砸烂玻璃价值2640元。

8、2010年4月中旬一天,山东省枣庄城头镇韩跃雇佣被告人李某丙为其要账,被告人李某丙纠集被告人董某某、焦某某、李某乙及苏三(另案处理)等人驾车窜至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王某村余某某的食品加工厂,被告人李某丙等人采用堵门、不让厂里向外拉货等手段阻止食品厂正常生产,迫使余某某将3.9万欠款还清,被告人李某丙从韩跃手中获得1.8万元好处费,所得钱财已分肥。

9、2007年夏天一天,王某某和其侄子王某某两人之间因矛盾发生打架,王某某因怕王某某家人报复,雇佣被告人李某乙为其帮忙打架,被告人李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丙及孙清泉(另案处理)等二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乘出租车来窜至郑州市金某区X乡小孟庄附近的神力搅拌站,因王某某和王某某再次吵架时,被公安机关带走,双方没有发生打架,事后被告人李某乙等人强行向王某某索要2万元出场费,经协商王某某支付给李某乙等人1.2万元。

10、2006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因万城房地产置业公司征用郑州市惠济区X村土地进行开发,金某村民不同意征地并阻挡测量土地,孙文杰(另案处理)受雇于贾新法(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李某丙及李某强、孙清泉、会强(三人另案处理)等社会闲散人员百十余名,并统一着迷彩服,窜至郑州市惠济区X村出场子、站队,在一段拱桥处对群众进行阻拦、震慑,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事后孙文杰得到五万元好处费,其纠集人员每人100元出场费,被告人李某丙得700元钱。

三、强迫交易犯罪

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孙文杰及被告人刘某某、陈某生(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将三堆沙子(该沙为大沙和细沙混合后沙子,大沙价格高某细沙价格)堆放在郑州市金某区X镇X路X路交叉口西600米路北姿华房地产公司征用后即将开发的土地上,(其中王某甲一堆有2600立方沙子,孙文杰、陈某生一堆,约1000多立方沙子,刘某某、周某某一堆,约720立方沙子),图谋进行敲诈。姿华房地产公司让王某甲等人将沙子清理出该地时遭到拒绝,姿华房地产公司为赶工期,被迫接受王某甲所提出的沙子价格,以23万元价格买下王某甲2600立方沙子,因王某甲提供沙子不能使用,姿华房地产公司又转手以6万元价格将这2600立方沙子卖掉,被告人王某甲从中敲诈获利17万元,孙文杰、周某某等人所堆沙子没有获得赔偿。

四、故意毁坏财物犯罪

2005年4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李某乙、陈某某、赵某某,并由被告人李某乙纠集王某(另案处理)等数名社会闲散人员,携带钳子、梯子等工具,以郑州市金某区庙李某陈某村委欠陈某某工程款为由,到陈某花卉市场批发区B区滋事,被告人陈某某将该处的遮阳系统故意毁坏,造成重大损失。经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x元。

五、聚众斗殴犯罪

1、徐永贵(另案处理)与生意合伙人张军亮因争收位于郑州市金某区庙李某丰庆路丰庆园门面房房租发生纠纷,张军亮雇佣被告人李某己等人收取房租。被告人徐永贵通过王某甲,由被告人王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乙纠集被告人李某丙、焦某某、董某某、申某某、张某戊等人替徐永贵去收取房租,徐永贵为雇佣李某乙等人先拿出10万元钱给李某乙作为好处费(李某乙给李某丙、焦某某、董某某每人5000元钱,案发后又给李某丙等人5000元钱,其余8万李某乙自己挥霍)。2007年10月9日下午16时许,双方人员因收取房租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丙、焦某某、董某某、申某某、张某戊等纠集二十余人驾车持砍刀、钢管、钢珠枪等工具,被告人李某己方纠集被告人金某某及小辉、大卫、子建等二十余人持木棍等工具,双方人员在郑州市金某区庙李某丰庆路丰庆园门口处进行械斗,并致多人受伤,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经鉴定,韩某的伤为轻伤,郭某某、荆某的伤为轻微伤。

2、2005年3月12日下午,河南省禹州市X乡X村富顺煤矿因采煤造成村民房屋损坏和当地十组村民发生纠纷,当地村X组织60多名群众围堵煤矿,致使煤矿不能正常营业,矿长尤某功(另案处理)给郭某峰(另案处理)联系,让其找人处理此事,郭某峰便通过王某伟(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纠集李某丙及稽凯、孙清泉、郝宽(三人另案处理)等30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持械乘车到禹州市X乡X村“富顺”煤矿,持棍棒等物和当地村民发生械斗,将村民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等五人打伤,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焦某某、李某丙、董某某、申某某、张某戊、李某己、金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已分别于2010年5月13日、4月25日、4月22日、6月9日、5月22日、7月13日、7月5日、7月6日、7月8日、7月5日、5月14日、6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永贵于2010年6月11日被传唤到案。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寻衅滋事7起,参与强迫交易1起,参与故意毁坏财物1起;参与聚众斗殴1次(持械);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寻衅滋事8起,参与故意毁坏财物1起,参与聚众斗殴1次(持械);被告人焦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寻衅滋事2起,参与聚众斗殴1次(持械);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寻衅滋事1起,强迫交易1起;被告人李某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寻衅滋事6起,参与聚众斗殴2次(持械);被告人董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寻衅滋事2起,参与聚众斗殴1次(持械);被告人申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参加者),参与聚众斗殴1次(持械);被告人张某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参加者),参与寻衅滋事1起,参与聚众斗殴1次(持械);被告人李某己、金某某各参与聚众斗殴1次(持械);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各参与故意毁坏财物1起。

上述事实,有本案各被告人及其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及诊断病例、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以被告人李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以被告人焦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以被告人李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以被告人董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申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与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张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以被告人李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金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责令被告人对其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王某甲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认定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寻衅滋事的情节轻微、证据不足,王某甲没有强迫交易行为,故意毁坏财物及聚众斗殴行为与王某甲无关,一审认定王某甲犯罪错误。

李某乙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辩护人辩称,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关于寻衅滋事罪,第一、二起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结论不正确,不能认定李某乙犯罪,第三、四、五、六、九起不应认定为犯罪;第一起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及聚众斗殴犯罪与李某乙无关。

焦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没有参与第四起寻衅滋事犯罪,有检举行为,一审量刑重。

刘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

李某丙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参与的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已在禹州处理过。

董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涉黑骨干成员不当;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与事实不符;对聚众斗殴犯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董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证据不足;第九起寻衅滋事犯罪属事出有因;对聚众斗殴犯罪量刑过重。

申某某上诉称,不应认定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原判量刑重。

张某戊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所参与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没有造成那么大的损失;聚众斗殴时没有持械。

李某己上诉称,聚众斗殴时没有持械,也没有动手,原判量刑重。

金某某上诉称,其没有聚众斗殴。

陈某某上诉称,被损坏财物鉴定价值过高,该起事件已经过处理。其辩护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量刑不当。

赵某某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辩护人辩称,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定价值过高。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李某乙、焦某某、刘某某、李某丙、董某某、申某某、张某戊及王某甲、李某乙的辩护人分别辩称上述各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自2003年以来,王某甲组织、领导以李某乙、焦某某、刘某某、李某丙、董某某为骨干,以申某某、张某戊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人数众多,骨干成员固定,通过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在郑州市X路一带为非作歹,欺压百姓,严重影响该地区的经济、社会秩序,上述事实,不仅有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同案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且与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符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故该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王某甲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认定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称王某甲寻衅滋事的情节轻微、证据不足,没有强迫交易行为,故意毁坏财物及聚众斗殴行为与王某甲无关;李某乙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其辩护人称第一、二起寻衅滋事罪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结论不正确,不能认定李某乙犯罪,第三、四、五、六、九起不应认定为犯罪,第一起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及聚众斗殴犯罪与李某乙无关;焦某某称其没有参与第四起寻衅滋事犯罪,有检举行为,一审量刑重;刘某某称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李某丙称其参与的第二起聚众斗殴犯罪已在禹州处理过;董某某称一审法院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与事实不符,对聚众斗殴犯罪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称一审法院认定董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证据不足,第九起寻衅滋事犯罪属事出有因,对聚众斗殴犯罪量刑过重;申某某称原判量刑重;张某戊称其所参与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没有造成那么大的损失,聚众斗殴时没有持械的上诉、辩护理由,经查,该组织在王某甲的组织、领导下,分别结伙参与寻衅滋事、强迫交易、聚众斗殴、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上述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均作过相应供述,且与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上述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且原判审理程序合法,对上述各上诉人所犯各罪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己称聚众斗殴时没有持械,也没有动手,原判量刑重;金某某称其没有聚众斗殴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甲受徐永贵委托,指使李某乙纠集人员实施犯罪,李某乙组织李某己、金某某、董某某等人实施持械聚众斗殴行为,上述事实,李某己、金某某等人在侦查阶段均作过相应供述,且与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亦无不当,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某某称被损坏财物鉴定价值过高,该起事件已经过处理;赵某某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以及陈某某的辩护人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违法,量刑不当;赵某某的辩护人称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定价值过高某上诉、辩护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某、赵某某等人以郑州市金某区庙李某陈某村委拖欠陈某某工程款为由,伙同李某乙等人到陈某花卉市场批发区B区滋事,并由陈某某将该处遮阳系统故意破坏。有关机关按照相应程序对被损物品依法进行了鉴定,由于上述人员的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失,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量刑也无不当,故陈某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组织、领导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李某乙、焦某某、刘某某、李某丙、董某某、申某某、张某戊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王某甲、李某乙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刘某某、董某某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李某丙在公众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张某戊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上述七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均系主犯。王某甲、刘某某以威胁手段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提议并实施强迫交易行为,且从中牟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某参与预谋并堆放沙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甲、李某乙、陈某某、赵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王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王某甲、李某乙、焦某某、李某丙、董某某、申某某、张某戊、李某己、金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述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王某甲、李某乙、焦某某、刘某某、李某丙、董某某、申某某、张某戊均系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并罚。焦某某所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起诉书指控的第9起寻衅滋事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申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并依法实行并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某峰

审判员田荣新

审判员冯进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钱基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