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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南阳寨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刘某,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X村。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秦三宽、李某乙,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市政府委托和授权,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北环路南、电厂西路两侧的集体土地648.2亩进行征用;协议就土地征迁、补偿标准、补偿费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原告于2005年1月13日、2月5日、6月30日、12月19日、2006年1月24日分五次共支付给被告补偿费x元。但被告始终未按协议约定完成土地征迁履行向原告交付土地的义务,并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毁约,就协议所涉地块与河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城中村改造协议,由XX公司对被告地块进行城中村改造。被告违约解除协议后,与2007年3月31日向原告返还补偿款x元,剩余本金x元及全部利息尚未支付。原告在作出了很大让步的情况下,于2007年6月14日与被告和XX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和XX公司连带赔偿原告x元及今后产生的利息,x元包括补偿款本金x元、2006年8月1日到2007年6月15日利息x元及围墙、地形图、看场费等本息x元;协议另约定2005年1月13日至2006年7月31日之间的利息、经济纠纷由原、被告协商解决。此后,XX公司与2007年7月2日和2008年6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支付x元。原告就2005年1月13日及2006年7月31日之间的利息损失x元,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郑储委文《2004》X号文《郑州市土地储备委员会关于征用惠济区X村集体土地的通知》,证明原告对被告土地征用是市政府批准的,是经市政府授权的;

证据二、2005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九补偿付款办法进行了约定;

证据三、原告支付被告x元的支票存根和被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x元;

证据四、2007年6月14日,原被告和河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与XX公司签订转让土地协议,被告已对2005年1月7日协议违约,三方就退回x元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其中x元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与XX公司共同承担,已归还。2005年1月至2006年7月31日支付的x元所产生的利息是本案诉讼标的,是按每笔付款日期分段计算的,全部计算至2006年7月31日的利息,按年息9%计算。

证据五、被告和XX公司归还原告x元本金及2006年8月1日以后利息的进账单和被告出具的收据存根,证明被告与XX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2008年7月18日,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按双方2005年1月7日协议,原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土地调整为商业住宅用地,原告违约。原告在计算利息时依据2007年6月14日与XX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利息重复计算,根据2005年原被告双方协议,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法,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没有计算依据,被告已按协议在2005年6月将土地全部交付原告,这以后原告支付的款项不应再计算利息。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三方协议签订之日2007年6月14日起算,到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期限,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或有其它中断情形,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关联不大;对证据二和、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不认可,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另行协商,双方并未就利息进行协商,还款协议是2007年6月14日签订的,至原告起诉之日,原被告并未就利息进行协商,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认为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原告所述与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相互矛盾,利息计算为分段计算,就应当分段计算诉讼时效问题,据此认为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受市政府委托对原属被告的集体土地648.2亩实施征用并依法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1月13日、2月5日、6月30日、12月19日、2006年1月24日分五次支付给被告补偿费x元。之后,原告不再征用该土地,被告于2007年3月31日退给原告土地补偿费x元。2007年6月14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及XX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还款协议,主要约定:一、现经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6月15日乙方欠甲方本金x元,利息x元,围墙、地形图、看场费等本息x元,以上共计x元。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上述欠款本金x元及签订本协议后产生的利息,丙方的还款责任与乙方的还款责任相同;二、协议签订后丙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x元本金;三、丙方应于2007年11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第二笔款项为欠款本金x元;2007年12月15日前再支付给甲方第三笔款项为欠款本金x元及2007年6月15日后x元产生的利息。甲方如在2007年12月15日前未收到以上款项,此协议终止履行,继续与乙方履行2005年1月7日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的条款,余款待该宗地出让后由市财政从该宗土地出让总价款中直接扣除;四、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同意并出具公函至郑州市政府相关部门,积极协助丙方将原2005年1月7日南阳寨村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中全部土地(总面积648.2亩)按城中村改造的有关政策办理合法的用地审批手续;五、其他利息、经济纠纷,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行政和法律渠道解决。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7月2日、2008年6月19日、2008年7月18日共退给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解除土地征用补偿协议后,就原告已支付的土地补偿费的退还已于2007年6月14日达成还款协议,并已按协议将土地补偿款本金及自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6月15日的利息及其它费用退给了原告,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对于2006年8月1日以前的利息,在协议第五条中双方已约定另行协商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利息理由成立,但其要求按年利率9%计算利息证据不足,自原告每次支付土地补偿款之日至2006年7月31日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x.29元;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土地补偿款本金及2006年8月1日后的利息等费用被告应于2007年12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如原告未按期收到,协议终止履行,继续履行2005年1月7日签订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在土地补偿款本金及2006年8月1日后的利息未支付完毕前,双方是否继续履行2005年1月7日的《土地征用补偿协议书》不定,故原、被告就2006年8月1日前的利息支付需等土地补偿款本金及2006年8月1日后的利息支付完毕才能确定,该款项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支付完毕,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市惠济区X街X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郑州市土地储备中心经济损失x.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李某捷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朱钦婧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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