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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徎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徎某。

委托代理人邢志,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徎某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紫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徎某的委托代理人邢志,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含有美国地名的国际注册第x号“x紫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位于日本的徎某申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徎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的使用申请商标的酒类商品仅来源于该地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徎某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被告认定申请商标易造成不良影响没有依据。商标申请人的国籍与商品产源没有联系,更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限定于制造于美国加里福尼亚州NAPA山谷的红葡萄酒,与申请商标中的“x”相一致,且原告在美国纳巴山谷地区拥有酒厂。二、被告不能以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申请商标的酒类商品仅来源于该地区作为驳回申请商标的理由。原告实际使用申请商标的酒类商品是否仅来源于“x”并不是商标申请审查中考虑的问题,而是商标使用监管问题。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x号“x紫x及图”商标(见附图),基础注册日为2007年7月23日,由徎某于2008年3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制造于美国加利福尼亚NAPA山谷的红葡萄酒商品上。

2009年1月22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包含的文字“x”为美国地名,而徎某地址并非在美国,容易误导公众为由,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徎某不服该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其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纳巴地区的酒厂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2011年3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标志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第X号决定中所称的此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形并不属于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考虑因素。且申请商标中虽有“x”字样,可能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商品的产地,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系制造于美国加利福尼亚NAPA山谷的红葡萄酒,其产地与相关公众的上述认识并无不同,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不至于使相关公众对产地造成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未说明申请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含义。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认定错误。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国际注册第x号“x紫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国际注册第x号“x紫x及图”商标重新作出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徎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毛艾越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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