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佰沃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X路X号X号楼x、1209房。
法定代表人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原告郑州佰沃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佰沃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告公开招聘英文翻译(无固定期限),同时制作了书面《招聘说明》书,明确了岗位要求和工作待遇。经面试,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决定试用张苏潭,张苏潭于2008年11月3日报到。因张苏潭英文水平不能适应工作需要,且没有国际商务知识,故难以胜任工作。截至春节,原告停止了其试用期的工作;2009年1月21日,原告决定不录用张苏潭,原告另多支付其400元工资。此后,原告依张苏潭的要求向其出具了书面《推荐信》。原告的《招聘说明》注明经代理人签署短文后文件视为临时劳动合同文本。《招聘说明》中明确了岗位、待遇等基本劳动条款,张苏潭对此书面认可,该文件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故该文件已形成书面劳动合同。签署后的《招聘说明》由原告公司的吴某交于张素潭,见证人为张某。《劳动合同法》未规定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决定不录用劳动者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故张苏潭的主张于法无据。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2400元及经济补偿金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将被告名字写成“张某某”和“张素潭”;被告名字应为“张苏潭”。故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了原告郑州佰沃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起诉状第一页第三行将被告名字打印为“张某某”;原告在起诉状第二页第七行将被告名字打印为“张素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的名字为“张苏潭”;被告向本院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显示的名字为“张苏潭”。
另查明,原告对郑开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郑开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中,申请人名字为“张苏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起诉状一份;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郑开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郑州佰沃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以被告“张某某”、“张素潭”名字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向本院所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均显示名字为“张苏潭”;故原告以“张某某”、“张素潭”为被告提起诉讼,其所起诉的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郑州佰沃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佰沃生物质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文政
代理审判员吴某艳
代理审判员刘荷
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可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