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宋a、翟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a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a及其辩护人翟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2月6日21时,被告人左a伙同他人,撬锁进入本市闵行区×镇×号×室,窃得被害人赵a价值人民币l,200元的联想牌Ul50-STW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嗣后,被告人左a又伙同他人撬锁进入×号×室,窃得被害人崔a放于室内的诺基亚牌7610型手机一部、钱包两只等物。
2、2010年2月某日,被告人左a窜至本市闵行区×镇×号×室,开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方a人民币100余元。
3、2010年3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左a伙同他人,窜至本市闵行区×镇×号×室,以钥匙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王a人民币100余元等物。
2010年3月31日,被告人左a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a、崔a、王a、方a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左a认罪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左系初犯,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左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