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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圣欣,福建博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又名施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蔡某诉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生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圣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1978年,原告在父母包办下按农村习俗与被告举行婚礼,1991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女儿施某珠,儿子施某雄、施某槐。由于原、被告系父母包办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1995年7月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长期在福安、宁德一带务工,2010年10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在子女、亲朋的劝说下,原告又被迫与被告和好。然而,这半年来双方仍然无丝毫和好迹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施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电话中表示原告外出后被告在寿宁县X村X号建的房屋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和被告施某于197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1991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施某珠,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施某雄,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施某槐,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寿宁县X村X号建房屋一座,双方没有其他共同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曾于1995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10月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2011年5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座落在寿宁县X村X号房屋一座的分割。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1、南婚字第x号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1991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实际年龄。3、寿宁县人民法院(1995)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于1995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寿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曾于2010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和好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有权机构出具,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作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与被告施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行为是违法的。同居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证,其婚姻具备法定婚姻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为合法有效的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后双方仍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婚生女儿施某珠,儿子施某雄、施某槐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不需由原、被告抚养。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座落于寿宁县X村X号的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施某离婚;

二、座落于寿宁县X村X号房屋一座归被告施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22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生兴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卢寿玉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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