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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诉被告濮阳市燃气工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燃气工程某。

原告程某诉被告濮阳市燃气工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潘慧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燃气工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与原告的经济活动中拖欠原告货款19945元,现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945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开始计息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濮阳市燃气工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濮阳市燃气工程某与原告存在经济往来,且被告濮阳市燃气工程某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往来款项对账单(回联)一份,往来款项对账单的内容为:单位:濮阳市京开道誉发油漆涂料商行,你单位寄来的“往来款项对账单”已经收到,经核对相符无误,共计合款:19945元。后原告催要该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存在经济往来,被告濮阳市燃气工程某欠原告货款19945元,有被告濮阳市燃气工程某出具的往来款项对账单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清偿欠款,未及时履行偿还义务的,尚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945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燃气工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货款199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资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由被告濮阳市燃气工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潘慧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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