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xx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西安市X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曹xx,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组工作人员,住西安市X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童xx,女,西安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X区xx。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曹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相识并相恋,后原告发现被告是一失业青年,并无经济来源,但原告坚信通过自己努力工作加上被告对自己百般体贴,生活一定会幸福,在恋爱后,被告准备购买一辆小轿车,但因被告无经济来源,原告收入较为稳定,故其将自己筹集的现金10万元和银行卡一张交给被告向4S店支付车款后,把车提走。后被告积极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所有缴费的税费均从原告银行卡中支取。被告在将车辆手续办妥后,就一直独自使用,并逐渐开始有意疏远自己,这时才发现被告又交往了一个女朋友,后与被告分手,并让被告返还车辆,但被告以在外地为由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返还购车款及办理车辆登记缴纳的税费共计14.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xx辩称,其并没有与原告恋爱,但双方确在多家商行看过车,购车款也系被告支出,且购车发票和购车的产权证上均系被告的名字,和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原、被告相识,双方到多家车行选车。后因购车款项的支出问题及车辆归属问题产生纠纷。原告王xx遂于2010年12月3日诉至法院,称其与被告恋爱后将自己筹集的现金10万元和银行卡一张交给被告向4S店支付车款后被告将车提走。现其发现被被告欺骗,被告和他人有往来,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其购车款及税费共计14.5万元。审理中,被告称,该轿车系被告全部用现金购得,被告担任助理导演,其父母均在经商,有一定的经济基础,购车款的来源比较充足,该车系被告所购买,与原告无关。审理中查明:1、2010年6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显示:陕x三菱牌白色小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为王xx;2、王xx的西安市商业银行账户上于2010年6月27日有3万元支出,该账户的历史交易详细信息显示:2010年6月27日该账户在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消费3万元;3、陕x轿车于2010年6月29日缴纳车辆购置税为x元,王xx的西安市商业银行账户上2010年6月29日的支出为x元,该车辆2010年7月7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费为4062.45元,王xx的西安市商业银行账户上显示2010年7月7日支出4062.65元。原告另称其于2010年6月27日向其公司借得10万元现金,后交与被告支付了购车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原告向本院提交其向所在公司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及借款审批单,该借款审批单中借款事由中载明:“因借款人买房,借款金额为10万元”。后经本院调查核实,证人张立业称,原、被告一起到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东南汽车4S旗舰店内,原告将一纸袋交与被告让其支付购车款,纸袋中有现金10万元,原告所在单位西安嘉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胜称,原告王xx确向其公司借得10万元,但借款系用于买房。西安嘉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出纳王靖芬到庭称,其在公司年底结账时发现有一笔王xx的借款10万元,但听其同事说该借款王xx用于买房。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西安嘉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明细账一页,该页中仅有王xx借公司款一项,其余项目均未显示。被告称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在庭审辩论结束后所提出,故不同意质证。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陕x三菱牌白色小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虽登记为被告王xx,然该车的购车款3万元,原告的账户显示与购车刷卡处陕西省汽车贸易公司消费3万元予以印证,该车的车辆购置税x元及车辆保险费4062.45元与原告王xx银行账户支出情况相互印证,以上三笔费用共计x.45元,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资金来源,被告取得的上述款项未基于合法依据,使原告受到损失x.45元,属不当得利,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原告称其从公司借得10万元现金用于给被告购车,并提供其向所在公司借款的审批单及借条,本院调查核实西安嘉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德胜证言,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借款10万元系用于购房,并非用于购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西安嘉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明细账一页,该页中仅有一项原告王xx的借款,其余均未显示,对该证据本院无法采信,证人张立业及王靖芬的证言均为直接证明该10万元的来源。故原告所称从其所在公司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陕x三菱牌白色小轿车,因其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本院对原告收集的证人张立业的证人证言及对张德胜及王靖芬的证言,因涉及到较大数额的借款,本院依法调取了该证人的证言,以核实案件的情况,被告称本院庭审辩论结束后调取的证人证言,其不予质证,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购车款x.4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997元,于上述判决支付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剩余220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代理审判员刘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