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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王某与被告赵xx、赵xx、李xx财物返还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之女,公民身份号码xx。

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xx。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无业,住(略)。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X村61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王某、王某与被告赵xx、赵xx、李xx财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与原告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赵xx,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赵xx为再婚夫妻,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7月2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后二原告又提起析产诉讼,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西安市X村X号院内部分房屋归二原告所有,但三被告恶意阻挠侵占并出租房屋,使原告无法行使权利直至2010年12月16日,本院执行局采取执行措施,被告获得了巨额收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向第一原告王某赔偿非法占用西安市X村X号宅院内属第一原告所有的十四间房屋损失4.8万元;2、三被告向第二原告王某赔偿非法占用西安市X村X号宅院内属第二原告所有的三间房屋损失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赵xx、李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并未将属于二原告的房屋占用,也没有对外出租收取租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赵xx均系再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7月28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因该离婚案件涉及案外人利益,后二原告提起析产诉讼,经本院(2008)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原告王某分得西安市X村X号庄基地内东边一层一大间、一小间房屋,二层北边靠东三间房屋,三层东边三间、北边靠东三间,四层东边三间房屋。二、原告王某分得西安市X村X号庄基院内二层东边三间房屋……。后赵xx、赵xx等人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以(2009)西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8)未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二、西安市X村X号院内房屋南边一层中间门房及北边二层、三层中间过厅归赵xx所有,王某、王某、赵xx有权通行使用。2010年10月9日,原告王某、王某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腾交房屋,并支付诉讼费。201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0)未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xx、赵xx已按判决将房屋腾交申请执行人,并承担诉讼费627.5元,本院(2010)未执字第X号案件执行终结。2011年1月21日,原告王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非法占用房屋给其造成的损失(自市中院判决生效2009年6月23日至本院采取执行措施之日2010年12月16日)x元和8460元,并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在法院采取xx制执行措施后又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其造成的损失4800元和960元(原告计算3个月)。2011年5月5日,经本院现场勘验,位于西安市X村X号分至二原告名下的房屋均闲置,并未对外出租。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原告王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xx、赵xx、李xx赔偿自市中院判决生效(2009年6月23日)至本院采取执行措施之日(2010年12月16日)止非法占用其房屋损失x元和8460元,因原告诉请发生在案件执行期间,故其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法院采取xx制执行措施后又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其造成的损失4800元和960元(计算3个月),经本院调查核实,此期间,三被告并未将二原告的房屋占用亦未对外出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红艳

代理审判员刘瑜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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