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传华,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牛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传华和被告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平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儿牛某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生活费。但是,离婚后被告就去外地打工,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因为是女孩,随着小孩的生理发育,不便与被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一直在外打工,无暇顾及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孩子一个人在家很不安全。孩子下学期该上初中了,被告也没有时间去接孩子,相反,原告可以做到这些。为了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特请求变更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
被告牛某辩称,原告所称全系谎言,不同意变更女儿牛某辰的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2日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牛某辰(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牛某辰跟被告生活,有时与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4月开始,牛某辰就与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小孩与被告一起生活,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同年5月,原告来院诉讼,要求变更婚生女儿牛某辰由其抚养。
本院认为,父母都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原、被告的生活现状,庭审中牛某辰表示愿意随其母亲谢某某生活。考虑到牛某辰系女性,正处于生理发育期,牛某辰由被告牛某抚养,没有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小孩的抚养关系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婚生女牛某辰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牛某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从2010年8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至牛某辰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志武
二零一零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