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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风诉被告孔某某、杨某某及孔某某反诉蒋某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孔某某之母。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井泓,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风诉被告孔某某、杨某某及孔某某反诉蒋某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日下午4时许,她在自家门口见一群鸡在爬捞自家的稻草垛就“吆喝”赶鸡走。这时,被告杨某某就骂她,为此两人就对骂起来,继而又相互厮打,之后被告孔某某捡个碎砖头砸她的头部,三个人就纠缠一起打斗。当她发现头部在流血,又觉得打不过二被告时,就往屋里躲,结果还是被二被告扯到门外拳打脚踢至昏迷过去。她先后被送到甘岸卫生院及154医院救治,先后支出医疗费2000多元。被告拒不赔偿她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00元、护理费1000元(50元/天×2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系乡下厨师)、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误工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都不是事实,纯属编造。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所为,是原告自己撞伤自己。在公安机关处理该纠纷时,原告一再咬定她的伤系被告杨某某用凳子砸的,而今又诉称是被告孔某某用砖头砸的,前后矛盾,不能自圆自说。相反是原告趁孔某某往家走时,拿起凳子把孔某某的额头砸伤。原告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被公安机关给予400元的行政处罚。由于被告孔某某头部被原告砸伤而支出医疗费736元,加上护理费60元(30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营养费30元(15元/天×2天)、误工费100元(50元/天×2天)、交通费180元,合计1166元的损失,被告孔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予赔偿。

对于被告孔某某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要求她赔偿1166元的损失无正当理由,应不予赔偿。她与被告孔某某的母亲杨某某发生争吵时,被告孔某某不但不劝阻反而拿砖头砸她,造成二被告打她一人,导致被告孔某某额头表皮擦伤,她头部有4CM的伤口、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事实。此事实由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公安机关对二被告各处以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被告孔某某额头表皮擦伤却要求赔偿1166元,且736元的药费单据不明确,徐堂至甘岸的交通多达180元,这些都有弄虚作假之嫌。总之被告孔某某应承担由其先动手引起群斗所造成的一切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12月初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事后,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甘岸派出所查明:2009年12月2日下午4时许,因杨某某的鸡子挠蒋某某家门前的稻草,双方发生矛盾,开始对骂,接着孔某某也开始和蒋某某争吵,孔某某用砖头砸蒋某某(没砸着),继尔蒋某某与孔某某厮打在一起,杨某某见此,也参与撕扯其中。尔后,杨某某拉着孔某某往家走时,蒋某某拿凳子把孔某某的额头砸伤,接着杨某某又持凳子把蒋某某砸伤。根据上述事实,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甘岸派出所认定蒋某某、孔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构成了殴打他人,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她们给予罚款400元、300元、300元的处罚。

原告蒋某某、被告孔某某受伤后各自进行了治疗。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在甘岸镇卫生院支出治疗费171元,2009年12月2日至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门诊支出1795.5元,2009年12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蒋某某的伤为: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该诊断证明书上没有显示医师意见。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两份没有显示发货人名称的收货单(该收货单填写的日期分别为2009年12月的16日、29日)以证明支出药费660元和三份证人证言证明为治伤包车支出360元及出租车费40元,合计支出400元交通费。被告孔某某提供的证据证实他于2009年12月2日入住甘岸镇卫生院治疗,并于次日出院,支出医疗费736.20元,该院的出院证显示被告孔某某的伤为:1、头外伤;2、额头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密切观察病情;3、继续治疗;4、不适随诊。被告孔某某还提供一份证人证言证明为治伤包车支出100元及80元出租车费,合计支出交通费180元。

原告及被告孔某某均没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的收入证明。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她是否住院,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不能支持;另原告提供660元的两份收货单,不是医疗支出票据,该支出也不应认定,以及原告为拿生活用品支出的车费证明均系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引起相互殴打并造成双方身体互有伤害的事实,已由公安机关作出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法律规定,侵害公民的身体受到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支出的医疗费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根据原告及被告孔某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可以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1966.50元,被告孔某某支出医疗费736.20元,对于原告另提供的两份金额合计为660元收货单,从收货单出具的日期看是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4医院治疗以后时隔一段时间支出的药费660元,并且该二份收货单不是正规医疗支出凭据,由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治疗期间未办理住院手续,原告也无其它证据证明此660元药费是用于其自身的后续治疗,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660元的损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它损失考虑到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到位于信阳市的解放军154医院门诊连续治疗7日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此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105元、误工费、交通费4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故应以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标准13.17元/日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二项合计184.3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655.88元。对于被告孔某某的其它损失,因被告孔某某未提供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被告孔某某的反诉请求,其它损失为护理费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26.34元、交通费180元,加上医疗费736.20元,合计1058.88元。

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查明的事实上可以看出,原告和被告孔某某身体的伤害是因双方不能正确对待邻里纠纷,由双方不理智的行为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了双方身体受到伤害的后果,属混合过错,双方应各承担对方损失的5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杨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蒋某某医疗费1966.50元、护理费92.19元、营养费105元、误工费92.1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655.88元的50%,即1327.94元。

二、反诉被告蒋某某赔偿反诉原告孔某某医疗费736.20元、护理费2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元、误工费26.34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058.88元的50%,即529.44元。

上述赔偿款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本案本诉费50元,反诉费50元,原告负担50元,二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中

审判员周志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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