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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0日,**建筑公司(承包人,乙方)和**科技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科技公司所属的“**科技公司800吨、630吨挤压线土建主体工程”;工程范围包括800吨、630吨挤压土建主体、室内地面、管沟池漕、设备基础及配套土建工程,工程量以竣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合同工期从2005年5月11日至2005年6月21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以业主方确定的社会中介审计机构最终审计报告为准,审计过程有争议的以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咨询函文结果为准;工程款支付办法:1、合同暂定总价约100万元,该暂定总价仅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依据;2、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60%;3、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4、竣工验收之后(且结算完成)期满两年的第一个工作日支付其余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依约进场施工,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如期完工。2005年9月底,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07年7月7日,**科技公司确定的一家中介审计机构接受**科技公司的委托,对工程造价作出了咨询报告(初审)。咨询结论:本工程施工单位报送金额x.44元,审核金额x.72元,较施工方送审结算金额核减x.72元,核减率为33.43%。咨询报告的“编制说明”第4项内容为:“关于贷款利息方面(施工单位申报x.53元)没有计算进入工程款,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处理。”在咨询报告所附的《结算费用审核对比表》的“施工单位意见”处,**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易**于2007年9月4日签署意见:同意x.72元,请甲方将利息并入结算,甲方应付施工单位x元,由易**签名,并加盖了**建筑公司“**项目部”印章。2007年11月26日,**建筑公司以“**项目部”的名义向**科技公司提交《关于请求全部付清工程款的报告》,请求给付工程总价款x.25元(含银行贷款利息x.53元)扣除已付40万元后的剩余工程款x.25元。2008年8月16日,**科技公司委托的湖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二审审核,出具了湘开元审字(2008)第048-X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核结论为金额x.55元,比较一审金额x.72,核减了x.17元。**建筑公司和**科技公司都同意该审核结果。其中易**代表**建筑公司“**项目部”在湘开元审字(2008)第048-X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的附件《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的“施工方意见”栏内签名,并加盖**建筑公司“**项目部”的印章。

此后,**科技公司未按审定金额继续给付全部工程款,**公司多次追索未果,曾于2009年7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09年9月16日对账目进行了核对,签署了《对账确定书》,确认**科技公司尚欠**建筑公司工程款x.63元(x.55元-x元-9339.92元)。**建筑公司的代表易**和刘**,**科技公司的代表杨**分别在《对账确定书》上签名。

2009年10月9日,**建筑公司公司(甲方)和**科技公司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乙方承诺于2010年10月30日前偿还甲方工程款x.63元,但甲方必须用该笔款项偿还乙方为易**提供担保的甲方在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保证合同编号长农信最高保借字第2005第x所对应的借款合同);二、乙方偿还甲方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信用社以偿还甲方在信用社的贷款;三、达成协议后甲方撤回该案诉讼;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建筑公司的代表刘**和许**代表甲方在《和解协议》上签名,**科技公司在《和解协议》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签名。

《和解协议》签订当日,**建筑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建筑公司撤回起诉。

关于当事人提及的信用社贷款事宜,经查明:2005年12月12日,易**作为借款人,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作为贷款人,**科技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易**从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12月20日到2006年12月30日;**科技公司为易**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5年12月20日,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易**发放贷款50万元。2007年5月30日,因易**尚欠借款本息x元未还,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曾向**科技公司发出过《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科技公司履行保证责任。2007年6月5日,**科技公司在该《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回执上对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表示愿意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此后,**科技公司并未及时履行保证义务。由于易**是**建筑公司“**项目部”实际的项目经理,**建筑公司认为易**从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的50万元也是实际用于本案工程项目建设之需,**建筑公司是实际的借款人,于是从2006年12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建筑公司陆续向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逾期还贷利息共计x元。

**建筑公司法庭陈述称,为何要以项目经理易**的名义从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万元,是因为2005年9月底工程竣工验收后,**科技公司却未予足额付款;为了支付农民工工资,**建筑公司于是以项目经理易**的名义贷款,由**科技公司作连带担保;由于**科技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建筑公司因此未能如期还贷。2006年12月30日贷款到期后,**建筑公司只好每月给付信用社逾期还贷利息,这样直到2010年6月18日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建筑公司共计产生了逾期还贷利息x元的经济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与**科技公司就建设“**科技公司800吨、630吨挤压线土建主体工程”事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筑公司履行承包施工义务,已于2005年9月底将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科技公司却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首先是未如约足额给付工程进度款;其次在2008年8月16日双方进行工程款结算,均同意工程款审定金额为x.55元以后,**科技公司司又没有在合理期限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以至于**建筑公司不得不于2009年7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付款。在2009年9月16日双方经对账确定所欠工程余款为x.63元,且于同年10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于2010年10月30日前还清所欠工程余款x.63元之后,**科技公司又未如期还款。因此**科技公司逾期未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建筑公司要求**科技公司给付工程余款x.63元,并从逾期之日起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应当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故对**建筑公司关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要求,原审法院只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标准内予以支持。

关于**建筑公司主张**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建筑公司认为:由于**科技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致使**建筑公司只得以项目经理易**的名义向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由**科技公司作连带担保;该笔贷款实际上就是**建筑公司从信用社贷款,只不过是用了项目经理易**的名义;在**科技公司持续不予足额付款的情况下,**建筑公司因此未能如期还清信用社的贷款,因而自2006年12月30日起,**建筑公司陆续归还了信用社的逾期还贷利息x元;这样的逾期还贷利息负担,完全是**科技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造成的,从而构成**建筑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此应当由**科技公司赔偿。**科技公司则认为:易**向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50万元,由**科技公司作担保,各方签订了担保合同,这样的贷款行为完全是易**的个人行为,而不是**建筑公司的公司行为,因而与本案双方的工程款给付纠纷没有关联性;**建筑公司关于赔偿逾期还贷利息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对此本院认为,**建筑公司的意见合法合情合理,应予支持。理由是:一、涉案工程于2005年9月底即已完工且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但当时**科技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暂定总价60%的工程款,**科技公司构成违约,因而2005年12月就发生了以**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易**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并由**科技公司担保的事情;二、在2008年8月16日由**科技公司确定的中介审计机构最终审计确定工程款数额为x.55元之后,**科技公司依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工程款结算确定之后的两年后第一个工作日即2010年8月17日全部支付完毕,至今尚欠x.63元,因而**科技公司再次构成违约;三、所欠工程余款x.63元,在2009年10月9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确定于2010年10月30日前付清之后,**科技公司依然未如期付款,又一次构成违约;四、2009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有关“甲方在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甲方在信用社的贷款”等表述,足以表明2005年12月**科技公司提供担保的以**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易**的名义进行的贷款,其实际的借款人就是**建筑公司;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于2005年9月底即已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科技公司却一再违约而未如期给付工程款,因此,**科技公司应当给付**建筑公司延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今**建筑公司要求**科技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x元也就是50万元贷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该损失的计算本金比**科技公司至今所欠的工程款余额x.63元还要低,因而**建筑公司要求**科技公司赔偿x元的利息损失也是合情合理的。**科技公司主张该x元的利息损失系案外人易**的个人借款行为产生的,与**建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如此主张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不符,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科技公司屡次违反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而未如期给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建筑公司要求**科技公司给付工程款,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并赔偿因逾期付款而发生的银行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x.63元;二、经阁铝**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付**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本金x.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从2010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建筑公司银行利息损失x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四、驳回**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科技公司负担。

上诉人**科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中x元的所谓损失系案外人易**向案外人长沙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而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并非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二、被上诉人不是易**向银行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易**借款的利息与罚息是x元;四、即使被上诉人是前述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上诉人也无需向其承担x元损失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一、关于实际借款方是**科技公司还是易**的问题。根据2009年10月9日**建筑公司(甲方)与**科技公司(乙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有关“甲方在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甲方在信用社的贷款”的表述可以确认2005年12月**科技公司提供担保的以**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易**的名义进行的借贷关系中实际借款人实为**科技公司;二、关于借款利息与罚息的数额问题。根据**建筑公司提交的《长沙县信用社还款及收息情况登记表》可以确认直到2010年6月18日该公司还请贷款本息为止,共计产生了逾期还贷利息x元的损失,**科技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借款利息与罚息数额认定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向**建筑公司承担x元的利息与罚息的损失问题。从本案事实看,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科技公司,由此产生的延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与罚息应当由**科技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技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940元,由上诉人**科技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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