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
被告谢某某
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宁小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因到原告开办的选矿厂参股,多次要求原告带他到信用社贷款,原告贷款后借给被告二万元,后因选矿厂无法经营,被告不愿偿还贷款,原告替他偿还贷款后,2010年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欠原告钱是事实,请求法院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因到原告与他人合办的选矿厂参股,多次要求原告带被告到信用社贷款,原告贷款后借给被告二万元,后因选矿厂无法经营,被告不愿偿还贷款,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后,于2010年7月23日被告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谢某某自愿偿还原告龙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070元,定于2012年1月10日前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770元,于2012年7月15日之前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1300元;
二、原告龙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其他双方均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1.5元,原告龙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