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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玲又名肖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拥军,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鸿庆,信阳市平桥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2002年夏开始自由恋爱,200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当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陶。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没有家庭责任感,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双方曾协商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因身份证号不一致离婚登记未成。此后,双方各自外出务工,相互间一直没有联系,为解除双方的死亡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她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双方平分。

被告辩称,原告编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凡女人有邪念求其更正不易。婚姻法规定“结离都自由”,在文明社会,对待婚姻应本着爱情结婚,面对笑容离婚,好聚好散,何必相互丑化他与原告婚后没有经济条件购置房产等财产,没有财产可供分割。婚生女已经6周岁,原告让他抚养,但依法规定,原告应负担女儿以后12年抚养费的一半即x元左右,该款应当庭付清,否则离婚后他到哪儿找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平桥打工时相识,后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200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当年农历1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谢某陶。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夫妻感情不好,被告表示离婚可以,他抚养婚生女,但原告需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前的抚养费x元。原告表示一次性支付婚生女抚养费有困难,因为她无固定收入,平时靠打工收入维持生活,按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她每月可承担婚生女的抚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双方未能经营好自己的婚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表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抚养婚生女,原告须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根据婚生女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并考虑当前现在的消费支出情况,原告每月应负担抚养费400元。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前抚养费,由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无固定收入,无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意见不切实际,不予采纳,原告可按月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玲(肖改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谢某陶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0年6月1日始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即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完当年的抚养费)至婚生女谢某陶年满十八周岁止。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一零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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