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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诉王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王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某公司。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诉讼中,鉴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第一被告起诉的申请,本院准许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7日9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小客车,沿本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4公路处,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卫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并实施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5月20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6月4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九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2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37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860元、残疾赔偿金28,83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54,343.70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53,623.70元。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无异议。赔偿方面,医疗费由法院核定;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请法院核准。事发后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第二被告的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9,740.30元;第二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224元、验车费500元、施救费830元等合计3,554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验车费、施救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三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按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372.70元(含救护车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9,740.3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合计22,113元,扣除其中的伙食费275.20元后为21,8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3,60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为5,86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8,838元,原告为非农业人口,其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定残时已超过75周岁,按规定计算5年,故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53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时间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70,808.8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44,951元,余额15,857.8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60%为9,514.7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60%为1,080元。关于第二被告的损失,车辆修理费2,224元、验车费500元、施救费830元等合计3,554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根据第二被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予以确认,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其中的40%为1,341.60元。综上,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0,594.70元,扣除原告应分担的第二被告的损失1,341.60元,还应赔偿9,253.10元。因第二被告事发后已支付原告19,740.3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二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被告多支付的10,487.20元从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付原告的金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54,951元,扣除10,487.20元后为44,463.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损失44,463.8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某公司损失10,487.20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由原告负担115元、第二被告负担455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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