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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聚众斗殴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别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1年1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收到起诉书。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雯、代理检察员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6日凌晨,因孙某(不满十六周某)在网上与张X辉(不满十六周某)对骂,后双方约定在焦作市第十中学打架。当日17时许,孙某、李园园(另案处理)、李小超(另案处理)纠集其同村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纠集其同学袁X等人坐出租车到焦作市第十中学,与张X辉、姬萌萌(另案处理)、王X琪(另案处理)纠集的被告人赵某、王X(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杨某等人聚众斗殴。在此过程中,赵某持刀将袁X砍伤。经鉴定,袁X的损伤程度构不上轻伤。2011年1月4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赵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张X辉等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凌晨,因孙某(不满十六周某)在网上与张X辉(不满十六周某)对骂,后双方约定在焦作市第十中学打架。当日17时许,孙某、李园园(另案处理)、李小超(另案处理)纠集其同村人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纠集其同学袁X等人坐出租车到焦作市第十中学。张X辉纠集姬萌萌(另案处理)、杨某、王某龙、王某江、田野、汪海洋、杨某、牛强、毋文浩、毋文博、王X、王某(以上十一人均治安处罚)等人,姬萌萌纠集王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赵某等人,在焦作市第十中学门口聚集。双方相遇后,孙某等人遭到张X辉等人殴打,被告人王X持砍刀刀背对孙某等人殴打,后孙某等人逃窜,王某江等人在追赶孙某一伙人至市西建材附近时被李小超、张某某等人殴打。张X辉纠集人赶到后对张某某纠集的人进行殴打,赵某持刀对已坐上出租车的袁X乱砍,袁X的手腕被砍伤,经法医鉴定,袁X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2011年1月4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供述称,同村的张X辉在网上与一个小孩约好在十中门口打架,对方来了很多人,姬萌萌让自己和王某带家伙(打架的工具)到十中门口,到那后对方的人也到了,双方没有说几句就打开了,对方有人往西建材方向跑,我们就在后边追,有几个孩上了出租车,自己就拿刀向车里乱砍,有一个孩的胳膊被砍伤了。

2、证人张X辉证实,开始打架后我见我们班六七个同学还有赵某强在十字口东南角围住在一辆出租车旁,出租车里应该坐有人,赵某强他们的样子像是刚刚打完出租车里的人。我刚跑到跟前,出租车就往南开走了。当时我听在路边看打架的小孩说,对方有一个人的胳膊被砍流血了。

3、证人王X琪证实,我看赵某强、王某、牛强有十几个人围住一个孩打,后来又到出租车跟前拉开车门,往里扔砖头,后来听说赵某强还拿刀将一个孩的手腕砍伤。

4、证人王X证实,我们到十中门口,见几个不认识的男孩,我们往他们跟前走,他们有二三个人往西跑,赵某强、王某去追了,我也上前拽住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孩到一个胡同的墙角,我们好多人都上前对其拳打脚踢,我拿刀背朝他背上砍了几下,我们好多人又都往西跑了,我也过去看,对方一个男孩躺在地上,赵某强、王某拿刀往出租车里三个孩身上乱砍,砍过以后又将他们拉下车,张X辉他们好多人又对这三个孩拳打脚踢,这时有人喊警察来了,大家都跑了。

5、证人袁X证实,我们见他们人多,就四散逃跑,我见路边有一辆出租车我就也上车,坐到车后排座靠近右边车门那,我上车后,司机不开车,这时对方有五六个人冲到了车左后门那,他们拽开车门,抓住坐在左边那个我不认识的男孩的头发让他下车,那男孩不下车,他们就从车外往车里扔砖头、石块。这时又有人冲到右边车门,他们想拽开车门,我从里面拽住不让他们开,但他们人多,拽了一会拽开了,外面的人也让我下车,我不下,这时就有人从外面拿一把刀朝车里劈了过来,我用双手一挡,当时就感觉两只手跟触电一样,先麻后疼,我赶紧缩回手,关上车门,然后我见两只手都流血了。张诚方拿纸让我捂住,我们这边一个我不认识的男孩也上车坐到副驾驶那,然后车开动,拉我到二医院了。

6、证人牛X、姬X萌、毋X浩、毋X博、王X、王X江、杨X、杨X、王X龙等人均证实:2009年3月6日下午张X辉在班里说有人来学校找他的事,让大家帮助打架,放学后,大家都到学校门口等,对方几个孩过来后,这一方打了对方的人,对方也打了我们这一方的人,我们这一方大王X、赵某强、小聪拿刀了砍伤了对方的二三个人的事实。

7、证人张X庆、张X方、张X、张X峰、赵X柯、张X楠、刘X文等人均证实:2009年3月6日下午放学后张某某在校门口拦住我们,让帮助他打架,打过后请我们吃饭,我们就坐出租车到西建材第十中学,张某某的几个朋友先往十中去,被对方的人打了,对方的人过来也被我们打了,对方的人多,最后冲过来二三十个人围住出租车,拉开车门,有几个人拿刀往车里乱砍,我们这边有三个人受伤了的事实。

8、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赵某在家表现较好,尊老爱幼,帮助家里干活。

9、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袁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

10、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某。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1年1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赵某由于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不学法、不守法,家长管教不严,最终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作案时不满十八周某,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某情节,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审判员杜春晖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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