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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陈某某婚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7岁。

被告陈某某,男,40岁。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双方1998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至今无生育子女。原告长期受到歧视和经常遭受被告打骂。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离婚并对夫妻财产债务进行处理。

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1998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经常为琐事争吵,2009年7月原告马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海信电视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双方婚后共有的位于源汇区X路菊苑小区X号楼四单元X层东户的住房经评估价值人民币x元,该房产使用了部分住房购置贷款,有贷款余额x.83元和应还利息x元。婚后其他共有财产有:沙发、柜子、橱柜各一套。婚后借被告陈某某之妹陈某x元,已还x元,另x元投资于一联通业务代理店,由被告陈某某经营。原告称其姐借给其2000元,被告称是给原告办社会保险用的。室内春兰柜机空调一台及分体空调一台为被告陈某某之弟所购。原告支出房屋价值鉴定费2100元。

又查明,原、被告对如下财产、债务有异议:原告马某某称被告陈某某处有存款x元,被告否认。原告举证近期支出医疗费用160元,被告认为早已分居,不应分担。被告陈某某称购现在住房时其父亲出资数万元,有录音为证,原告称录音是双方第一次离婚调解时所录,不予承认。被告称购买现住房时借其妹陈某1.5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称给原告买保险时借其弟4000元未还,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曾于2009年9月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此后未予注重感情的培养。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原告马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被告陈某某不同意离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婚前财产应归各人所有。原、被告共有房产价值人民币x元,扣除贷款余额x.83元和应还利息x元,净值x.17元,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妥当,被告应支付房屋净值的一半(x.08元)给原告。春兰柜机空调一台及分体空调一台系陈某某之弟所购,有录音及发票为证,因该空调安置于原、被告家多年,视为对其夫妇的赠予,归被告所有。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柜子、橱柜各一套归被告所有。原告医疗费用自负,其办社会保险时借其姐的2000元由原告归还。被告继续经营联通店,由其偿还其妹债务x元。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其他财产、债务,因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告马某某婚前财产海信电视机一台、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婚后共有的位于源汇区X路菊苑小区X号楼四单元X层东户的住房归被告陈某某所有,被告支付房屋净值的一半(x.08元)给原告马某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春兰柜机空调一台及分体空调一台由被告陈某某所有。沙发一套归原告马某某所有,柜子、橱柜各一套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原告马某某归还其借其姐的2000元。被告陈某某继续经营联通店,由其偿还其妹债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鉴定费用2100元,共计2400元。由原告马某某、被告陈某某各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金立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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