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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50岁。

辩护人王XX,男,36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高某某与本村村民高XX因琐事纠纷发生纠纷,进而引起厮打。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致被害人高XX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XX的伤情为轻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高XX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高某某赔偿被害人高XX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XX的陈述,证人张XX、井XX、黄XX、黄XX、杨XX、高某X证言,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尉)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汴)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刑医鉴(2010)X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及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高某国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高某国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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