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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又名付X、小付,男,26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艳菊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某某伙同郎志强(已判刑)、李建齐(另案处理)、付某峰(在逃)、冯银杰(在逃)在尉氏县X乡开发区杨XX的网吧内,以赵XX偷狗为名敲诈赵XX家人现金4800元。

庭审前,被告人付某某已将所得赃款700元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郎志强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杨XX、郑XX、郑一X、连XX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杜俊豪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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