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兴、戴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路。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黄某乙,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下称仙游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张敏、刘永杰等盗窃轿车案正在进行刑事诉讼,而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灭后,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兴、戴某某,被告仙游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闽x号轿车于2008年3月26日向被告投保了盗抢险等险种,盗抢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期限一年。2008年6月28日夜至6月29日凌晨,该投保车辆被盗。原告知晓情况后,即委托朋友向仙游县公安局鲤城派出所报案,案件已由仙游县公安局刑警队受理。当天原告也向被告报案。该车至今未找到。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擅自将机动车使用性质由家庭自用改变为出租经营,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且原告没有书面通知被告并办理变更手续,被告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
1、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和机动车登记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朱某某为闽x号轿车合法所有人的事实。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朱某某为其闽x号轿车已向被告投保了盗抢险等事实。
3、报警回执单和被抢盗机动车报案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闽x号轿车被盗后已于2008年6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盗窃案件的事实。
4、破/销案信息一份。欲证明闽x号轿车被张敏、刘永杰盗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及申请调取的证据,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车是在租赁经营期间被盗的,而不是家庭自用期间被盗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应由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彼此印证,可说明闽x号轿车的所有人情况、车辆投保情况、车辆失盗报案情况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确认。
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
1、保单一份共三页、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二页、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一份二页。欲证明:(1)原告以家庭自用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盗抢险等险种;(2)被告在保单“重要提示”第四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3)原告没有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已把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原告明确说明,原告知悉保险合同条款的全部内容。
2、保监产险X号《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为基本费率表(A款)》一份。欲证明家庭自用汽车与出租、租赁营业客车,其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盗抢险基本费率不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破案信息一份、顺安汽车租赁公司出车明细表一份两页。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中自认张敏、刘永杰利用曾租借投保车辆的机会,擅自仿制车钥匙而盗窃涉案车辆。欲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家用闽x号轿车,长期用于出租经营,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增加危险程度而未书面告知被告并办理变更手续。
4、(2009)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闽x号轿车是被保险人在投保期间把家用车用于出租经营过程中被盗。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朱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原告的投保车辆是偶尔用于租赁,不能就此认定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也不会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事实上本案的车辆被盗与租车之间没有必然联系;(2)被告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仅说明改变使用性质需要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并未告知原告改变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会导致保险公司免责,保险条款也没有任何一条规定改变使用性质会导致保险公司免责;(3)被告要原告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上签名,并不能认定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对原告作了“明确的说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家庭自用汽车的基础保率与出租汽车的基础保率当然不同,有些家用汽车的基础保率比出租汽车更低,原告并不存在规避保险费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按照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后可以向第三方追偿。如果原告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反而会构成违约;(2)公安机关的破案信息已经证明盗窃本案车辆的犯罪嫌疑人为张敏和刘永杰,这两人并未向原告租赁过本案的投保车辆,故车辆被盗与租车之间没有联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涉案汽车是在林志杰借用期间被盗的,而不是出租期间被盗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已尽明确的说明义务;二、原告在保险期间将投保车辆出租,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否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能否免除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是否已尽明确的说明义务。
原告朱某某认为,从告知的形式和内容看,保险公司根本就未尽因“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可免责的告知义务,理由有:(1)机动车保险单所谓“重要提示”中,对于“改变使用性质”,只规定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只字未提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可导致保险公司免责。(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第十八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仅仅是在保险单上打印重要提示,而且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书面或口头形式解释。而本案事实上,保险条款中根本就没有约定因“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可免责的内容,更谈不上保险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投保人进行书面或口头解释,投保人也根本不可能因此明了连保险条款都没有约定的所谓“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认为,被告与原告朱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同日,保险公司把保单和保险合同条款交付原告,并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作了明确说明,原告对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已充分理解,这一事实有被告出具的由原告亲笔签名的“投保人声明”及原告出具的保单证明。原告辩解保险公司未告知免责条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名,应确认其签认投保人声明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因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并非合同双方协议达成的,故保险人应对保险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其本身并非合同订立后产生的一种约定性义务,而是一种通过法律明文化的法定义务,也是一种缔约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不仅在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阅读免责条款,并将保险免责条款的字体加黑,而且在投保单上单列“投保人声明”一栏,内容为:“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朱某某在声明内容下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的“采取合理的方式”。故可认定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尽明确的说明义务。
二、关于原告在保险期间将投保车辆出租,是否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否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能否免除问题。
原告朱某某认为,原告将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用于租赁,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并“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理由有:(1)原告将购买的家庭自用汽车闽x号车辆用于短期租赁,是否属于“改变使用性质”,保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改变使用性质”应当是一种与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性质相似或者相近的行为,在定义不明的情况下,作为格式条款应作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是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对于何谓“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法没有明确界定内涵,而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保险条款可以看出,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公司能够免责的,只限定于“改装、加装”,排除了“改变使用性质”。(3)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而本案原、被双方对上述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是否包括“改变使用性质”存在争议,根据保险合同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本案从法律上可以明确排除“改变使用性质”会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4)事实上,即便是家庭自用汽车用于租赁,租车与盗窃之间也没有必然联系。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破案记录证明盗窃本案车辆的犯罪嫌疑人张敏等人从未租用过本案车辆。盗窃案发生时,本案被盗车辆也并未出租。因此,租车与盗窃之间没有任何联系。(5)原告将家用车辆用于租赁充其量只是违规行为,与被告所称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根本不能相提并论,被告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6)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全车损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案发至今已近一年,现经公安机关证明未能追回车辆,故保险公司依法应负赔偿保险金的民事责任。
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家庭自用汽车改变使用性质用于租赁经营,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且没有书面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并办理变更手续,现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有:(1)原告改变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是客观事实。原告将其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长期用于出租经营,此不仅有原告的当庭自认,而且有被告提供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刑事判决书”、“破案信息”和“顺安汽车租赁公司出车明细表”可以证明。(2)原告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是客观存在。原告把家用车用于租赁经营,承租人在租车过程中,擅自配制车辆钥匙,在交还车辆后,利用配制的钥匙盗窃机动车。这种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是明显的增加,且长期用于租赁使这种危险处于持续状况。(3)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必然影响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保险合同是对价合同,即投保人投保什么险种,以何使用性质投保,保险人收取相应的保费,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当车辆使用性质由家庭自用改变为租赁经营,必然影响保险合同的对价平衡,影响公平原则。(4)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如下约定:第五条第(六)款“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第六条第(八)款“被保险人及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家用车用于租赁经营违反交通部1998年4月1日《汽车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第十六条投保单特别提示规定的改变使用性质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同时还违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客车”;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汽车保险合同纠纷。对于所投保的汽车用途,双方在《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为“家庭自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客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三十七条进一步明确:“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保险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在车辆投保后的三个月时间内连续多次将车辆用于租赁经营,其行为显然改变了涉案汽车的“家庭自用”用途,该行为依约当然属“营业运输行为”。汽车被盗的事实表明,朱某某改变汽车用途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的上述约定,还增加了涉案汽车被盗的危险程度,并实际导致了涉案车辆被盗。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3月26日,原告朱某某将其所有的闽x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投保了盗抢险等险种,盗抢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x元,保险期限一年,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08年6月28日止,原告朱某某连续多次将投保车辆用于出租营运。2008年6月28日夜至6月29日凌晨,该投保车辆被盗。2008年6月29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案件已获受理,但投保车辆至今未追回。原告为此曾向被告索赔,但被告以原告擅自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且原告没有书面通知被告并办理变更手续为由拒赔。原告于2009年4月23日以上述理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汽车保险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擅自将机动车使用性质由家庭自用改变为出租经营,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且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对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4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潮
审判员章建育
审判员张先伟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