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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公司、湖南某公司与株洲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湖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株洲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某公司、湖南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株洲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的(2011)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1)潭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如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亚勤

审判员肖克光

代理审判员肖俊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黄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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