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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力攻(略)事务所(略)。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8日晚上9时至11时,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海胖子”(在逃)等人窜至湘钢五米板厂一线一号库修磨车间,采用摩托车将废钢条偷运至湘钢西门围墙边,通过围墙上的缝隙将废钢条扔出厂外的方法盗窃了7车废钢条,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出厂吃宵夜、休息。2011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赵科、彭柏松(已撤回起诉)和“海胖子”等人再次窜至湘钢五米板厂一线一号库修磨车间,采用上述方法又盗窃了2车废钢条。上述9车废钢条均被盗窃出湘钢厂外,被告人李某甲、赵科、彭柏松在继续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海胖子”等人逃脱。

经现场称重及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9车废钢条合计2.58吨,价值915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张某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平常表现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月8日晚上9时至11时,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海胖子”(在逃)等人窜至湘钢五米板厂一线一号库修磨车间,采用摩托车将废钢条偷运至湘钢西门围墙边,通过围墙上的缝隙将废钢条扔出厂外的方法盗窃了7车废钢条,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出厂吃宵夜、休息。

2011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赵科、彭柏松(已撤回起诉)和“海胖子”等人再次窜至湘钢五米板厂一线一号库修磨车间,采用上述方法又盗窃了2车废钢条,将废钢条扔出厂外。被告人李某甲及赵科、彭柏松返回继续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海胖子”等人逃脱。

经现场称重及湘潭市岳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9车废钢条合计2.58吨,价值915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盗单位的报案材料,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情况;2、证人谭某、郭某某、李某乙证言,证实案件发生的情况;3、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计量记录,证实被盗物的价值;4、现场勘察笔录和被盗物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和被盗物的有关情况;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盗单位的情况;6、办案说明,证实同案人“海胖子”在逃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情况;;8、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赵科、彭柏松的供述,证实盗窃作案的经过以及盗窃物品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平常表现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曲艳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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